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7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代表人乙○○鎮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緩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臺北縣三峽鎮為指定清除地區,緣被告於94年8月15日上午
8時55分許,接獲民眾丁○○電話陳情,稱其住家樓上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段○○巷○○號2樓,疑有排放污水污染其1樓地面之行為,遂派被告所屬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翌日上午10時許前往現場勘查,認定原告確有排放污水致污染1樓地面之事實,乃限令原告應於94年8月30日前自行改善完成,逾期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並由原告在被告所製作之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在案。嗣至同年10月27日,被告再度接獲民眾丁○○之電話陳情,指訴上開地點仍有排放污水至1樓之情形,被告即派員現場勘查,當場發現2樓後方之污水正流至1樓地面造成污染,遂以原告為違章行為人,以94年11月7日北縣峽清字第0940027898號函檢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94年11月2日〈94〉北縣峽鎮清字第046號)暨處分通知單(94年11月2日〈94〉北縣峽鎮清違字第046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第50條第3款處原告罰緩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於原告住所之1樓屋主,為了侵占2樓4分之1的空間及
增強違建房屋之強度,遂將2樓後面陽臺、圍牆地磚下的鐵筋地磚挖除,排水孔因水泥堵塞而造成洗衣水由原告居住之2樓滴落防火牆違建處;違建未被拆除前,1樓屋主曾請里長出面要原告配合他修繕,但是仍無法修理好,後來提經被告所屬調解委員會3次調解均置之不理,原告無法洗衣、使用廁所,報請拆除後才知裡面有私設廁所。94年10月27日,1樓之住戶通知被告所屬稽查員前來拍照,其第1次前來提醒時,原告即不再使用洗衣機;第2次則聽稽查員己○○的話而故放清水以查看水流動向,並非排放污水,卻遭開罰單,且該次係其父親丙○○所為,並非原告。又照片中的廢棄車、瓦斯雜物均為1樓住戶所有,原告之所以會有違反情事,亦為1樓違建破壞而導致。⒉就1樓地面之定義,於答辯中既表示為「疑」生活用水,
則代表稽查員己○○未親眼看到污水,稽查紀錄表所載並無根據。另地面有積水痕跡一詞,更非事實,因積水地點與流水滴落地點顯不同,又罰單係為從未參與本案之稽查員戊○○所開,更非適當。稽查員己○○稱調查時,1、
2樓住戶均不在家而無法查詢等語,然當時其帶相機至現場時,原告亦在場受調查;又稽查員僅憑1樓住戶電話陳情即認定事實,完全不審酌原告提出之建築結構證明圖、
1樓住戶佔據違建、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較原告所違反者更嚴重,經原告當面舉發並提出排水管被1樓堵死之證明,卻不予理會,實有欠公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94年8月15日被告所屬清潔隊接獲陳情○○○鎮○○○○
路2段83巷12號2樓,疑生活用污水排放污染1樓地面,於當日派員(清潔隊稽查員己○○)現場勘查;發現該12號1、2樓後方部份已拆除,1樓地面有積水痕跡,該1、2樓住戶當時均不在家,無法查詢,隔日稽查員再次查訪,當場予以勸導限期年8自行改善,並作成稽查記錄。
然94年10月27日,本所清潔隊接獲陳情電話,稽查員到場勘查結果確屬原告再度違反,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告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處罰鍰3000元。⒉該12號2樓後方是否因拆除時,被堵死或拆除,不得而知
,被告所屬清潔隊非專業單位無法認定。原告強調94年10月27日2樓後方正滴水至1樓地面係聽被告所屬清潔隊稽查員己○○所言,排水流至1樓地面…等語,查94年10月27日當天,被告所屬稽查員至現場勘查時,該1、2樓住戶已嚴重爭吵,雙方均已受傷。被告所屬稽查員為避免捲入糾紛,直接拍照,未向當事人作稽查記錄,並無原告所稱之情形。綜上,被告曾於94年8月16日勸導限期自行改善,又於10月27日接獲陳情電話,12樓2樓後方正滴水流至1樓地面造成污染,已為事實,當場拍照存證,被告依法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
五、心證要領: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11月7日北縣峽清字第0940027898號函、94年11月2日北縣峽鎮清違字第4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告發單、94年11月7日北縣峽清字第0940027898號函及繳款書、94年3月25日民調字第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所屬清潔隊94年8月16日環保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原告第345號三峽郵局存證信函、94年11月21日報備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原處分卷附本院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機關認定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無非以「依原處分機關卷送之通報,全鎮所有轄區均是指定清除區域,本件復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實地調查,並親自拍照證實確係排放洗衣;污水至1樓地面,而未作妥善之排放水流處理,造成污染,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證由2樓樓地板滴水之經過,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為理由,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分別經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規定甚明。
⒉本件被告所屬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94年8月16日上午10時
許前往現場勘查,認定原告確有排放污水致污染1樓地面之事實,乃限令原告應於94年8月30日前自行改善完成,逾期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並由原告在被告所製作之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上簽名等情,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就第2次即94年10月27日被查獲排放水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第2次被查獲時,係其父親丙○○為察看排水孔被堵塞之情形,所以排放清水想看水的流向,並非排放污水,伊未指示其父親排放。」等語。經查,94年10月27日案發當日到場執行取締之被告所屬人員即訴訟代理人己○○,並不諱言當時並未查明行為人究係何人,僅見水係從2樓流向1樓,故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之對象,即有疑義。且原告之父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是否有三峽鎮公所的清潔隊稽查員到原告住處稽查?)…我遇到稽查有兩次,第一次與第二次間隔大約1、2個月,第一次說不能在那邊洗衣服,因為污水會排放到一樓,因為這個事情也調解3次,但是一樓的住戶都不理我們。第一次稽查後我們就把洗衣機移走,沒有在那裡洗衣了。第二次稽查時沒有洗衣服,但有放水,是我放的水,因為要以司法處理,所以要看水的流向,當時稽查員還沒有來,但是很快就來了,我是將水龍頭的水放出來,只有我一人在,因為我女兒載小孩去學校,所以只有我一人在家。水龍頭是原來放洗衣機的那個水龍頭。」等語(參見本院95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另證人丁○○證稱:「(94年10月27日那天情形如何?)當天我要出去,因為我不識字,在庭的原告父親丙○○在陽台用洗衣機洗衣服,我先生就去向他拍照,因為水又往我們這裡滴,丙○○罵我們龜兒子,他問我在寫什麼,我說我又不認識字,後來丙○○下樓和我爭執(原告當時還沒有回來),甲○○回來後就打我,我就喊救人,我先生就從後面進來,當時有我、丙○○和甲○○。」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第4頁)。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就94年10月27日案發當日是否在洗衣、排放洗衣廢水部分供述並不一致,但關於放水之行為人確係原告之父丙○○,則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可採信。本件第2次再有所謂排放污水污染丁○○住家1樓地面之行為人,並非原告,而是訴外人丙○○,自難認定原告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第50條第3款之違章行為。⒊況且,上開訴外人丙○○所排放者,是否為污水?能否污
染地面?亦不無疑義。本件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94年10月27日所排放者為洗衣水云云;但同時亦補陳:「(94年10月27日這次你看到的污水有沒有泡沫?)沒有,只有黑黑及含沙的水,是因我們拆違章多多少少有土沙、屑屑的雜質在裡面。(94年10月27日的水你認為是什麼水?)那是洗衣水,因為原告的洗衣機都放在陽台。(原告的洗衣機一直放在陽台那邊嗎,有無搬走過?)我不知道。」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可見94年10月27日是否為洗衣水,證人丁○○係根據過去經驗為研判,並非親自體驗之結果,其真實性為何,仍須進一步證據補強,否則難逕為採信。另被告94年10月27日案發當日到場執行取締之被告機關人員即訴訟代理人己○○,亦不諱言當時並未進入屋內勘驗,故不能確定
2樓所排放出來的水為洗衣水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且依被告所提出94年10月27日案發當日之現場照片觀之,2樓所排放之水並無明顯之洗衣泡沫,僅有以保麗龍盒裝乘之積水呈現混濁現象,而該污濁現象係因拆除違章後排水與灰塵泥沙結合所造成,為證人丁○○所證實,如前所述,亦不能證明94年10月27日案發當日所排放者確為洗衣污水。再者,上開證人丁○○及被告所屬之執法人員己○○,皆不能證實上開排水處確有洗衣機之設置,亦為彼等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自難逕以前次取締之結果進而推論本次之行為內容,否則將流於武斷及臆測,故上開相關之證據均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上開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自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第2次所排放者為污水,以達污染丁○○住家1樓地面之程度,縱認已構成污染,然其行為人亦非原告,而是訴外人丙○○,則原處分認定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之規定,並對之處以罰緩3,000元,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又原處分既有不法,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亦應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第一庭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