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大植律師
徐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擔任富昱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司機,以載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三一號限速五十公里之道路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限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內側車道,適告訴人甲○○(其所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前已飲用酒類,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因飲酒影響其判斷能力,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並因而撞向同向右側之電線桿,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耳缺損、右小指骨折併皮膚缺損、右上肩擦傷三乘
0.五公分、右臉頰擦傷七乘二公分、上嘴唇擦傷二乘一公分及五乘二公分、雙肩擦傷三乘二公分及七乘三公分、左膝擦傷六乘二公分及二乘一公分、右膝擦傷二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及二乘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聲明撤回告訴,並出具撤口告訴狀一紙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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