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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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日商甲○○○○株式會社
-8501,Jap法定代理人 岩田聡 原告美商乙○○○○公司
endoofA上?一?人法定代理人Jacqualee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被告益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被告丙○○
戊○○丁○○被告玩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92年度訴字第1755號、92年度訴字第24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商甲○○○○公司新臺幣捌拾玖億柒仟肆佰柒拾貳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乙○○○○株式會社新臺幣柒拾玖億柒仟肆佰柒拾貳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日商甲○○○○公司以新臺幣叁拾億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美商乙○○○○株式會社以新臺幣貳拾柒億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如附件。
㈢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確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之行為。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附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等雖均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被告等聲明認諾狀二紙在卷可參,惟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被告等既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其為就事實部分之自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案刑事案件卷證及認罪協商筆錄可稽,是原告等主張應信為真實,原告等依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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