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24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勞訴字第0950030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T
HIQUY 阮氏桂 (護照號碼:M00000000;原經核准之雇主: 蔡玉葉 )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5年2月
7日以德警分外字第0953012117號函移由被告桃園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5月10日以府勞外字第095013368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95年8月14日勞訴字第095003052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5年1月25日經八德分局查獲外籍人士NGUYENTHI
QUY於原告家中工作,當初NGUYENTHIQUY自我推薦要來原告家中幫忙照顧生病之先生,要原告僱用他,當時原告亦有考慮其是否為合法工人而加以詢問,NGUYENTHIQUY即出示一張綠色卡紙,其上載明「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且有居留事由:依親─ 王新忠 (經原告詢問友人,告知可以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載明係外籍配偶,即不需申請工作許可,可在臺工作),故原告即僱用NGUYENTHIQUY在家中工作,而其亦給原告一組電話號碼,稱係其先生所有,原告可以打電話求證,於是原告致電詢問該名臺灣人是否可僱用其妻子幫忙照顧原告先生之生活起居,該名男子表示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此舉即可分擔家計,原告因此僱用NGUYENTHIQUY在家中工作,且工作期間NGUYENTHIQUY表現良好,直到95年1月25日被八德分局查獲,經由警察告知工人之身分係非法,而NGUYEN
THIQUY出示給原告看之居留證亦係偽造,欺騙原告其係結婚來臺並為幫忙家計,原告直至警察告知始了解上述情事。
⒉當時警局通知作筆錄只是針對聘用非法外勞之情事加以陳
述,而且訴願決定書亦認定原告未積極查驗證件,實因原告已為看過居留證,亦打過電話,就認為可以證明該名外籍勞工之身分,而未繼續進一步查證。復因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載明外籍配偶不需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且NGUYENTHIQUY於到職時出示身分證明證件,原告也與其家屬連絡無誤,原告僱用其至家中工作,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不小心違法,依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指出「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欠允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僱用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勞NGUYENTHIQUY於桃園縣
八德市○○路○○○巷○○弄○○號從事監護工工作,案經八德分局於95年1月25日循線查獲,經警訊原告與該名外勞皆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核先指明。
⒊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載明外籍配
偶不需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所以本人即僱用該名外籍工人在家工作,而且工人於到職時出示身分證明證件,也經與工人家屬連絡無誤,所以本人是不知情的情況下導致不小心違法,依勞委會93年8月11日發文,字號: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文指出,上述狀況『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等以資辯解。前後對照其證言,原告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證明確。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雖原告主張外勞持偽造之居留證應徵,原告無從辨別真偽,然原告對於渠等所持證件之真偽,原告並未要求出示護照或依親戶籍謄本等資料核對或向相關發證機關查證,是其於僱用時就上述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應受處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為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在案。
㈡查本件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THI
QUY,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案經八德分局於95年1月25日當場查獲,此有原告及該名外勞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據以科處罰鍰15萬元,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㈢雖原告為如起訴意旨之主張。惟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次查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再查,原處分卷附之偵訊筆錄,原告與外勞NGUYENTHIQUY均坦承確有僱傭關係且供述一致,雖原告主張外勞持偽造之居留證應徵,原告無從辨別真偽,然原告對於渠等所持證件之真偽,原告並未要求出示護照或依親戶籍謄本等資料核對或向相關發證機關查證,是其於僱用時就上述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應受處罰。原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依首揭規
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第二庭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