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進億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身體越來越不好,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下稱雲林看守所)中吃藥,越來越沒有效果,希望可以回家治療,另父親目前截肢,母親因精神疾病於醫院治療,家中需要被告照料,請求准予具保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正面、第192頁反面、第19
3頁正面)。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而聲請人所稱身體狀況不佳乙情,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函詢雲林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因殺人未遂罪羈押入本所,於102年5月24日即安排所內看診,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健保支援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睡眠障礙』,並開立處分藥物,因前揭病症持續就診共3次(102年5月24日、6月7日及6月21日)。另因腰部不適,於102年5月30日安排所內看診,經醫師診斷為:『未伴有脊髓病之腰胝骨退化性脊椎』,並開立處方藥物,因前揭病症持續就診共4次(102年5月30日、6月13日、6月26日及7月4日)。綜上,於就醫紀錄中醫師無特別指示有生命危險之醫囑,現由本所繼續觀察並妥適照護中」等語,有雲林看守所102年7月11日雲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聲請人身體狀況尚屬穩定,在雲林看守所內可獲得適當照顧,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三、另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雖以首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與終局裁判定罪與否無關。因此,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案件雖已於10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訂於102年7月31日宣判,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本件羈押之要件仍具備,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聲請人係以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之方式為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聲請人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上開事由並不足以擔保聲請人無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