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33號上訴人 黃柄榮黃士浤 即原告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賈俊益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4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訴字第163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發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致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經查,上訴人之住所確實設於台中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此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判決送達上訴人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關遂於100年8月22日將系爭判決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該址門首,另一份留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可查,是該送達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雖上訴人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惟此於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果並無影響,而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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