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07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元熙
郭麗戎 被上訴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
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陳元熙、郭麗戎於本件第一審時,委任 許景鐿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可知許景鐿律師有受送達之權限。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許景鐿律師,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5頁),且訴訟代理人許景鐿律師之事務所係位於臺中市西區,屬法院所在地,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然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即明,且本院嗣於判決宣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為之更正裁定,並未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僅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未因此變更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更正裁定溯及於為本院裁判時發生效力,對本件判決之上訴不變期間並無影響。從而,本件上訴自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