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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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億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2月8日執行完畢。緣丁○○於101年7、8月間前來雲林縣西螺鎮賃居,因而結識住在西螺鎮○○里00巷0號(下稱「乙○○住處」)之乙○○。丁○○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飲酒(未因飲酒至醉,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後,在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乙○○住處」,因欲進入主建物內,遭乙○○拉下鐵捲門,並持竹竿驅趕,且因前任房東丙○○欲向其收取所積欠之房租,而在上開「乙○○住處」(由西側之主建物與東側之石綿瓦屋頂建物所構成之住宅)與乙○○發生爭執後離去。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再度前往「乙○○住處」,而於同日18時12分許,遭乙○○之女 林珠玉 及林珠玉之夫一同驅趕後離去。丁○○心有不甘,復於同日19時50分許,再度前往「乙○○住處」,並進入住宅主建物東側之石綿瓦屋頂建物置物間(下稱「住宅置物間」)內,向乙○○恫嚇:「限3分鐘開門,否則立即放火,給妳『好勢』(臺語)」等語,要求乙○○開門,惟乙○○不以為意,亦未因此心生畏懼(此部分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未據起訴)。
二、詎丁○○明知「住宅置物間」」內置放有沙發、青草、木製傢俱等易燃物品,若對上開易燃物品縱火,將使該石綿瓦屋頂建物因而燒燬,且火勢可能延燒導致主建物燒燬,且其明知上開住宅主建物為乙○○、甲○○現使用居住之處所,並知悉乙○○人在主建物內,亦知悉甲○○於每日17、18時許下班回家後,均留在家中直到半夜方會離家上班,若對之縱火,火勢將經由石綿瓦屋頂建物與主建物間之窗戶,延燒至主建物。其更知悉「乙○○住處」僅有主建物鐵捲門、「住宅置物間」大門及如附圖所示(下同)之雜物間㈧與外面相連接之門(下稱後門)3處對外之出入口,而當時主建物鐵捲門拉下關閉,雜物間㈧之後門更以鐵線牢牢捆綁,僅餘「住宅置物間」大門可往外逃生,其放火處係石綿瓦屋頂建物前側之「住宅置物間」,屬住戶往外逃生之路,顯已預見放火將使乙○○、甲○○極有可能因逃避不及而喪生火場,仍容任該結果之可能發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住宅置物間」沙發附近,以不詳方式點燃「住宅置物間」內之易燃物品後,旋步行離開現場,火勢並迅速向石綿瓦屋頂建物內及主建物延燒,造成如附圖所示之主建物1樓及石綿瓦屋頂建物受燒嚴重,其內之雜物、傢俱等呈不等程度受燒毀損,主建物2、3樓受煙燻等結果(亦即造成:①主建物東側牆面1樓水泥剝落嚴重,
2、3樓受煙燻;石綿瓦屋頂建物之雜物間㈠鐵皮受燒氧化嚴重;主建物西側牆面騎樓鐵捲門上方輕微煙燻。②主建物
2、3樓受煙燻。③主建物廚房牆面一定高度以上受煙燻嚴重,且靠東側窗戶上方玻璃燒熔,下方破裂;浴廁及樓梯間牆面一定高度以上受煙燻嚴重,廁所塑膠門板上方受煙燻、變形;走道㈢窗戶玻璃燒熔、木框燒失,窗戶上方牆面變色嚴重;房間木造牆面愈靠近窗戶附近碳化、燒失嚴重;房間靠東側牆面之木床、木櫃均愈往東面之一定高度以上碳化、燒細愈為嚴重;客廳北側牆面有一單V型燒痕,西側牆面一定高度以上受煙燻;東側牆面窗戶玻璃燒熔、木框碳化,窗戶上方牆面龜裂,南側玻璃門有一單V型燒痕;騎樓東側鐵捲門氧化、變色;雜物間㈦靠東南側牆面上方鐵片變形;雜物間㈥屋頂部分掉落,屋樑碳化嚴重,北面鐵櫃上方氧化變色,洗衣機上方蓋子燒熔;雜物間㈤屋頂塌陷,堆放之雜物上方碳化較下方嚴重;廢棄浴廁牆面一定高度以上受煙燻;雜物間㈣屋頂塌陷,北側木門碳化嚴重,東側牆面窗戶玻璃破裂、窗框碳化,南側木門碳化嚴重且上方角材燒失,南側牆面窗戶玻璃破裂、窗框燒失,西側牆面水泥剝落嚴重,東側牆靠近南側牆面窗戶附近水泥剝落;雜物間㈢屋頂塌陷、瓦片掉落,堆放之雜物受燒失、碳化,東側牆面水泥剝落嚴重,北側牆面燒白,西側牆面水泥剝落,南側鐵捲門有一單V型變色燒痕,上方鐵條及彈簧受燒變形;走道㈡屋頂遮陽板燒熔,牆面一定高度以上有煙燻及水泥剝落痕跡,木門愈往上、往東角材燒失碳化愈嚴重。④走道㈠屋頂塌陷,牆面電表燒熔嚴重;雜物間㈡屋頂塌陷,南側牆面呈現靠西面有煙燻痕跡;雜物間㈠屋頂靠西側屋簷及下這成鐵條均變形,北側牆面有一單V型燒痕,南側牆面、紅磚及水泥柱亦受程度不等之煙燻、燒白。⑤「住宅置物間」屋頂靠中間偏北側石綿瓦破裂掉落,鐵製樑變形、凹陷;靠中間之機車受燒嚴重,靠北面前輪受燒變形;北側鐵捲門有均勻受燒呈燒白狀;西側牆面中間水況剝落嚴重,2扇窗戶燒熔、燒失,且靠中間有一V型燒痕;櫥櫃呈北低南高之單V型碳化狀;地上木材愈往北側碳化愈輕微;中間沙發南面木材碳化、燒細特別嚴重;沙發底部木材呈燒細狀,角材愈往北側碳化程度愈輕微等結果)。
三、而當時身處主建物1樓客廳內之乙○○因見火勢猛烈,朝2樓大聲叫喊而驚醒在主建物2樓房間內睡覺之甲○○,2人摸黑自廚房後方之雜物間㈦、㈧逃生,幸乙○○及時取得尖嘴鉗而得以將捆綁雜物間㈦通往雜物間㈧之門,及雜物間㈧之後門之鐵線剪斷,方順利逃出,始未發生死亡情事,並經路過之 劉惠珍 發現,通報消防單位救火,火勢方受控制、撲滅,而未再繼續延燒,「乙○○住處」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始未受燒燬致達失其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嗣於翌日(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西螺鎮濁水溪堤防附近為警查獲,並於凌晨1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意旨固指摘被告於警詢中曾遭員警刑求,故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自白有向告訴人乙○○(下稱乙○○)恫嚇:「限3分鐘開門,否則立即放火,給妳『好勢』(臺語)」等語,亦未自白有放火或殺人未遂等犯行,僅坦承有於101年12月21日到過「乙○○住處」,有遭乙○○毆打、驅趕,且有要求乙○○開門,穿上衣物後離開等情(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26至27頁、第61至62頁)。又被告係於101年12月22日凌晨
2時17分許至24分許止,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因不願接受夜間訊問,復於同日13時8分許起至56分許止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可參(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
4頁正面)。證人乙○○係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3時40分許止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已證稱:被告從房屋旁之鐵皮屋(即石綿瓦屋頂建物)縱火,伊在1樓客廳,被告已在庭院圍牆內,伊雖未目睹被告縱火,但他說「我要點火了」,火勢馬上就不可撲滅;被告說「限妳3分鐘開門,否則就要讓妳好看,不然我就要點火了」等語,伊不理他,走到客廳開電視就看到火光等語(警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反面,按:證人乙○○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僅作為認定被告抗辯自白任意性之判斷,並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證人乙○○於被告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證述被告縱火等相關細節,若員警有不正方法取供之動機,大可於查緝被告到案後,逕行迫使其配合自白有放火之犯行,以求與證人乙○○供述情節一致,何須要求被告配合陳述與證人乙○○供述不同之情節。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為同一供述,亦均否認有縱火之行為,與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上情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當不致有遭誘導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故被告如認警詢中受有不當訊問之情形,焉會於本院訊問中一再違背自己意思,仍為與警詢及偵訊相同之供述。再者,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時,經檢查後雖有右膝擦傷及頭部撕裂傷,有該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被告內外傷記錄表1紙(本院卷第95頁)可參,惟被告於第2次警詢中已明確供稱:上開傷勢係因乙○○持木棍毆打所致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證人乙○○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讓被告進入,拉下鐵捲門時撞到被告的頭, 伊有 持竹竿打被告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偵卷第
34、52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31頁正面),此外,被告於入雲林看守所時,並無其他傷勢,自難佐證其所辯曾遭刑求云云為真。是以,被告所辯警詢、偵訊筆錄內容係遭警方刑求,始為陳述製作云云,即無所據。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既未自白,又查無違背自由任意性情形,自不能認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被告與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外(詳如下述),本件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其餘法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58頁正面、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卷第
176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茲就有爭執之部分詳述如下:
㈠、證人乙○○、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乙○○、甲○○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8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8頁正面),且關於本件犯罪事實,證人乙○○及甲○○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開警詢筆錄並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 許才良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許才良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對其陳述有在窗戶邊叫被害人(指乙○○)開門,不開門的話就要放火,但實際上不敢做,是開玩笑的等語(偵卷第48頁),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內容之轉述。按證人以聞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視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許才良上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此部分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屬於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而被告所辯其於警詢時遭警方刑求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一所述,自應認係具任意性之自白,至其真實性如何,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證人許才良於偵訊中,就上開證述以外之證詞,均係其親身知覺、體驗而來,非屬「傳聞證言」,依上開二之說明,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2月21日曾3度前往「乙○○住處」,並與乙○○發生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日19時許最後1次去「乙○○住處」,請乙○○拿衣服給伊穿,她將衣服丟到門口外,伊穿完就離開,並沒有拿打火機放火的行為,而且當天伊身上並沒有帶打火機,因為乙○○要求不能在她家抽菸,也不能帶菸去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①被告於
101年12月21日19時50分許,前往「乙○○住處」,沒有向乙○○恐嚇:「限3分鐘開門,否則立即放火,給妳『好勢』(臺語)」等語,也沒有以打火機燃起「住宅置物間」雜物。②「住宅置物間」係乙○○整理好準備要給被告居住的空間,雖有堆置衣物、草藥,不失為可以舒適免費居住的處所,被告沒有理由去放火燒燬準備要給自己居住的處所。③現場並無潑灑汽油等常見促燃劑,應可印證案發現場應不是惡意燒燬整棟建築物,「住宅置物間」是開放空間,有可能是遺留菸蒂微小火源,經過相當時間醞釀,導致本件火災。④因為「住宅置物間」任何人均可出入,並不能排除係他人放火燃燒雜物,或因過失(例如亂丟菸蒂或燃放鞭炮)致雜物起火燃燒。⑤本件推論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關鍵證物應是點燃雜物之打火機,然而不論是在案發現場或是在逮捕被告之儲藏室均沒有發現打火機,既然被告沒有持有打火機,應該不能遽以推論被告使用打火機點燃雜物,衍生本件火災。⑥證人乙○○證述有關被告恐嚇之言語,有說打火,有說放火,有說「好勢」,前後有不一致,在案發前向員警之陳述內容沒有提到恐嚇言語,在發生火災後再向員警陳述之可信性應該不高,又有不一致的情形,加上乙○○具有被害人身分,陳述內容難免偏頗,不宜作為不利於被告之憑證。⑦自監視錄影資料,被告離開現場並沒有奔跑或是刻意逃避監視器之情形,與一般放火之人在放火後,會刻意逃跑情形不符,且被告繼續停留在西螺地區,沒有立即返回高雄地區,本件縱火之人應該不是被告。⑧若被告有在「住宅置物間」燃燒物品應該也是為了要教訓乙○○,應該沒有要將該「住宅置物間」燒燬,把自己本來可以居住的空間損壞的意思,更沒有想要將可以提供住居、飲食的女朋友殺害之意思。⑨「乙○○住處」房屋主要結構並未受損,則「乙○○住處」之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喪失住宅效用程度之結果,因此,本件縱火行為,既尚未造成「乙○○住處」房屋喪失效用程度之結果,應僅為未遂。⑩又刑法第
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本案被告假使有以言語表示要點火,而乙○○見狀並未立刻報警處理,可見乙○○並未因被告所言及舉動感到驚恐不安,應不構成恐嚇罪嫌。
⑪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存在好幾個假設,第1個假設是火災是在2、3分鐘內馬上燃燒,不是火種遺留經過一段時間所發生,此前提係根據證人乙○○之證述所為,惟依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案發現場有很多衣服,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有很多藥草,上開物品均可能造成燃燒原因,加上被告供稱有青少年在該處施用毒品,有可能因此遺留部分火種,經過1、2個小時醞釀後,恰巧在被告離開時引起火災。再者,「住宅置物間」外面有擺放垃圾桶,有些人會將東西丟入垃圾桶中,但鑑定報告並未考量此部分,僅因看不出有東西就認為不是垃圾桶,找不到菸蒂就認為不是菸蒂所造成,顯然沒有做完整的評估,故鑑定報告之意見應不可採。而且,現場並沒有發現汽油或容易燃燒之物品,因此客觀上本件火災之發生,應非刻意殺人,可能是不小心有如菸蒂或其他較容易燃燒的物品經一段時間醞釀後,才突然起火燃燒(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至第19
1頁正面)等語。
二、經查:
㈠、乙○○位於雲林縣○○鎮○里○街○○巷○號住處於101年1
2月21日19時50分許遭人縱火,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二後段記載不等程度受燒之結果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6、52頁;本院卷第12
4頁正面、第126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並有「乙○○住處」遭火燃燒後,主建物1樓及石綿瓦屋頂建物受燒嚴重,其內之雜物、傢俱等呈不等程度受燒毀損,主建物2、3樓受煙燻等之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13至1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本件可能是遺留菸蒂微小火源,經過相當時間醞釀,導致本件火災,亦不能排除係他人放火燃燒雜物,或因過失(例如亂丟菸蒂或燃放鞭炮)致雜物起火燃燒云云(即上開一、③、④及⑪),惟查:
1、「乙○○住處」起火原因經雲林縣消防局調查後,依如事實欄二後段記載之不等程度受燒情形判斷,發現起火○○○鎮○○里○○街○○巷○號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頁「起火戶研判」部分,誤載為「大園街88巷6號」《偵卷第83頁》,應予更正),主建物2、3樓受燒及煙燻係受1樓火流波及;主建物1樓所受之火流及煙燻,係由走道㈢之2面窗戶由東往西之火流竄入所致;雜物間㈤至㈦及廢棄浴廁所受之火流,明顯係由南往北竄燒所致;雜物間㈢至㈦及走道㈡所受之煙燻及火流,明顯係由「住宅置物間」往北竄燒所致;雜物間㈠、㈡及走道㈠所受之煙燻及火流,明顯係由「住宅置物間」往東竄燒所致;火流係由「住宅置物間」中間沙發附近因故起火後,往上、往周圍延燒所致。故依受燒火流、碳化情形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研判,以「住宅置物間」中間沙發附近為最先起火處。又起火原因排除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因烹煮不慎引起火災、因祭拜祖先、燃燒金紙不慎引起火災、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及因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排除其它可能發火源後,發現唯人為縱火(明火)可能誘發起火原因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發火因子,故以人為縱火(明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最大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102年1月9日雲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102年1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9至140頁),足認「乙○○住處」於101年12月21日19時50分許因他人在「住宅置物間」沙發附近縱火而起火延燒等情甚明。
2、又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據以排除上開各該起火原因,已明確於鑑定書中載明(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6至18頁,偵卷第96至98頁),其中關於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部分,係「據乙○○所述:她與家人均沒有抽菸,火災發生時她在客廳看電視,丁○○在屋外叫門,並揚言如果不幫他開門,3分鐘後他要放火燒房子,結果不久後她就聽到屋外機車被推倒的聲音,緊接著就發現屋外已經起火燃燒。又經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菸灰缸、菸蒂或垃圾桶等物件。由上所述,起火時間與微小火源(菸蒂)所需之醞釀時間明顯不足,故本案火災研判因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偵卷第97頁)。是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除據證人乙○○之證述外,亦有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菸灰缸、菸蒂或垃圾桶等物件,方綜合判斷認為因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自無辯護意旨所稱未完整評估各種因素之情形。再者,證人劉惠珍亦證稱:伊剛好要回家(大園街88巷10號)騎機車經過5號門口,即發現火災,火勢還沒有很高,低低的,當時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在現場徘徊等語(偵卷第103至104頁),是證人劉惠珍經過「乙○○住處」前發現起火當時,火勢既尚低,顯見應係起火不久,其亦未發現有其他人在現場徘徊,當可排除有辯護人所稱:可能有其他青少年在「住宅置物間」施用毒品引發本件火災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無足採。
㈡、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飲酒後,在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乙○○住處」,因欲進入主建物內,遭乙○○拉下鐵捲門,並持竹竿驅趕,且因前任房東丙○○欲向其收取所積欠之房租,而在上開「乙○○住處」與乙○○發生爭執後離去。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再度前往「乙○○住處」,而於同日18時12分許,遭乙○○之女林珠玉及林珠玉之夫一同驅趕後離去。被告心有不甘,復於同日19時50分許,再度前往「乙○○住處」,並進入「住宅置物間」內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伊在101年12月21日15、16時許、18時許及19時50分許,3度前往乙○○住處等語(聲羈卷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外,亦有以下證據可佐:
1、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當天16、17時許被告前往伊之住處,伊拿竹子趕被告出去,出去後伊的女兒(即林珠玉)及女婿剛好到,林珠玉有趕被告離開,等林珠玉離開不到半小時,被告又回來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證人林珠玉於警詢中證稱:當天16時許,伊有去「乙○○住處」,因為被告賴著不走,乙○○有報警,警察來時被告跑去躲,等警察離開時又出現,伊在17時30分許,有打電話給乙○○,乙○○說被告「他人現在在這裡」,當時伊在員林,就打電話叫伊先生過去,約18時12分許,抵達「乙○○住處」時,伊先生也到,當時被告人在「乙○○住處」內,就趕被告離開等語(偵卷第53頁)。
2、另設置於○○鎮○○里○○路與茄苳路口信義育幼院之監視器(下稱監視器①)畫面,於101年12月21日15時17分35秒至39秒,身穿白色外套、深色褲子,短髮且騎腳踏車之男子為被告。設置於○○鎮○○里○○街○○巷○○號之監視器(下稱監視器②)畫面,於101年12月21日15時24分15秒至17秒、15時18分35秒至37秒,身穿白色外套、深色褲子,短髮且騎腳踏車之男子為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19時52分28秒至30秒,身穿白色外套、深色褲子,右手插在口袋內之男子亦為被告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訛,被告亦坦承上情(本院卷第120頁正面至第121頁正面),而且被告於同日
15時47分許有騎腳踏車由大園街10號往「乙○○住處」方向前進,並於15時53分許,由「乙○○住處」方向經過大園街10號等情,亦有現場平面圖(偵卷第141頁)及監視器②之翻拍照片(偵卷第142、143、151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佐。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員警,於101年12月21日14至16時期間內,因乙○○報警,而前往「乙○○住處」處理,到場時被告業已離去等情,亦有西螺分局102年7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年7月10日職務報告、工作記錄簿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3、綜上,足認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15時20分許,有前往「乙○○住處」,遭乙○○驅趕離開後,又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乙○○住處」,經林珠玉及林珠玉之夫於同日18時12分許驅趕後離開,再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乙○○住處」。
㈢、被告於「乙○○住處」起火前,有在窗戶旁向乙○○恫嚇:「限3分鐘開門,否則立即放火,給妳『好勢』(臺語)」等語:
1、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然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發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5022號、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101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要從後門進去,我不讓他進去,有將門上鎖,他在窗邊說:「你3分鐘內不開讓我進去,我就要放火」等語,我以為他是說假的,就走去客廳打開電視,不到3分鐘火就從我家旁邊車庫著火;我沒有親眼看到他放火,他是在第2個窗戶旁邊跟我講話,他說「出來,不然3分鐘就要放火讓你死」;他在窗外跟我說「你3分鐘給我出來,不出來就給你好勢(臺語)」等語(偵卷第35、第5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女兒把他趕走,他就出去了,晚一點他喝完酒又來,在外面喊,叫我開門,我不開。他說:「妳如果不開門,我限妳
3分鐘,妳如果不出來,這讓妳全家『好勢』(臺語)」,我電視才剛開,火燒了3樓高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西螺派出所所長許才良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有承認是他放火的,但是未製作筆錄前,伊有口頭上問他,他有說在窗戶邊叫被害人(指乙○○)開門,不開門的話就要放火等語(偵卷第48頁)相符。
證人乙○○證述關於被告上開言詞之具體內容為何,雖略有不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說要給我們「好勢(臺語)」跟死都是一樣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其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尚無不一致之情形。
3、證人乙○○證述有關被告向其恫嚇上開言語前後之情形,於偵訊中係證稱:被告在窗邊說完話,不到3分鐘便起火等語,業如前述,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喊3句,伊才剛坐下去看電視,火就燒很高云云(本院卷第124頁正面),惟經本院勘驗設置距離「乙○○住處」對面約17公尺遠之監視器②畫面,勘驗結果為:於19時52分28秒畫面左下角出現1名男子(即被告)走向畫面右下角,於53分12秒畫面左上角(即「乙○○住處」)開始微微變亮,接著持續越來越亮,並有些微閃爍,於54分30秒明顯看出畫面左上角起火且火光漸漸蔓延,之後畫面左上角亮度越來越大閃爍情形更加明顯,逐漸擴散到四周,之後火光越來越大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2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5頁正面),及擷取畫面17張(偵卷第151至159頁)可參。足見「乙○○住處」於被告在101年12月21日19時52分28秒經過監視器②後,迄53分12秒火光逐漸變大,而得自監視器②畫面中辨識,此後,於1、2分鐘內,火光隨即迅速蔓延,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述,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當以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亦即被告恫嚇上開言詞後不久,火才燒起來等語較為可信。證人乙○○雖有前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歧異之證述,惟其關於被告有向其恫稱:「限3分鐘開門,否則立即放火,給妳『好勢』(臺語)」等語及被告為上開言詞後不久,「乙○○住處」之「住宅置物間」隨即起火燃燒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依前開說明,仍得採信。辯護人上開一之⑥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4、關於被告係在何處向乙○○恫稱上開言詞,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第2個窗戶邊跟伊講話;被告在窗外跟伊說:你3分鐘給我出來,不出來就給你「好勢(臺語)」等語,伊轉身要開電視,一下子就起火了等語(偵卷35、52、
1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點火那邊講的,一講完火馬上燒起來,窗戶都開著,還沒點火之前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正面、反面),而「乙○○住處」主建物與石綿瓦屋頂建物相連之牆面(即主建物東側牆面)設有3個窗戶,第1個窗戶在客廳、第2個窗戶在走道㈢(即房間外側)、第3個窗戶在浴廁與走道㈡中間,有1樓火災現場物品拍照暨配置圖1及現場照片6張可參(偵卷第111、113、118、119、121、127、129、131),是證人乙○○在主建物客廳內,確實可以透過窗戶見到「住宅置物間」內之情形,是其上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1樓火災現場物品拍照暨配置圖1上以鉛筆標明其與被告對話時之位置,即於圖上標示甲為證人乙○○之位置,標示乙為被告所在之位置(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惟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當日3度前往「乙○○住處」,並曾遭證人乙○○持竹竿毆打腳部,並且關上鐵門時撞到頭部,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2頁),而證人乙○○為上開標示位置時,係延續回答:「(要去妳家不是要從鐵捲門嗎?)被告要進去被鐵門撞到頭,還進去裡面。」之問題(本院卷第
133頁正面、反面),並明確證稱:(妳剛才不是說在鐵捲門的地方,他跟妳說:妳不出來要給妳全家「好勢(臺語)」,那是在鐵捲門講的?)不是,是在著火那裡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正面),可見證人乙○○所標示之位置係指被告於之前遭其毆打驅趕時之位置,而非被告向其恫稱要放火時之位置,因此證人乙○○上開證述並無矛盾不一之處。又證人乙○○於101年12月21日火災發生後之同年月23日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窗邊說上開言詞後火就從旁邊車庫著火等語(偵卷第35頁),而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於10
2年1月7日作成,證人乙○○所稱起火地點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研判位置相符,顯見其所證稱有透過窗戶見到被告恫稱上開言詞乙節可以採信。
5、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發生火災當天下班回家約15、16時許,乙○○有跟伊講那個男生說要放火;乙○○跟被告的前屋主講那個男生說要放火,伊剛好在旁邊有聽到云云(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正面),惟其就如何得知該名男子說要放火乙情之證述已有所不一。況且依其證述內容,乙○○或係「主動向伊告知被告要放火」,或係「主動對被告之前屋主(即丙○○)轉告上情,而恰巧為伊聽聞」,則乙○○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於接受檢警偵訊時,當無不提及上情之理,然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上情,且皆證稱被告在窗戶外恫嚇要放火,不久隨即起火等語,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銀水 去找妳,妳有跟銀水說被告要來放火嗎?)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正面),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當係記憶錯落所致,惟就其關於火災發生當時現場狀況之證述(詳後㈤、2所述)證明力部分,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6、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1年12月21日19時50分許前往「乙○○住處」,並在「住宅置物間」與主建物客廳間之窗戶旁,向乙○○恫稱:「限3分鐘開門,否則立即放火,給妳『好勢』(臺語)」等語。辯護人上開一之①之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㈣、被告有以不詳方式點燃「住宅置物間」沙發附近之雜物,導致本件火災:
1、被告既於101年12月21日「乙○○住處」著火前與乙○○發生爭執,而遭乙○○、林珠玉及林珠玉之夫驅趕離開,乙○○更曾為阻止被告進入屋內,而於將主建物鐵捲門拉下時撞到被告頭部,並有持竹竿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膝擦傷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顯然被告已明確知悉乙○○不同意其進入「乙○○住處」,惟仍再度於同日19時50分許再度前往「乙○○住處」,於其離去後,「乙○○住處」隨即起火燃燒,而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最先起火處為「住宅置物間」中間沙發,且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明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最大。證人乙○○證稱:「住宅置物間」畫火處(即沙發附近)那天沒有人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正面、反面),證人劉惠珍亦證稱:當時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在現場徘徊等語(偵卷第104頁),是本件於火災發生後不久,「乙○○住處」附近並無其他人乙情,當可認定。又被告自陳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確有飲酒(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正面),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面),雖其飲酒程度尚未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詳後叁、五所述),然衡情,被告於飲酒後,一時衝動,而萌以放火方式要求身處主建物客廳內之乙○○開門之動機及目的,乃與事理常情無違,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顯見被告係因3度遭乙○○拒絕進入「乙○○住處」,並與乙○○有爭執,而於向乙○○恫稱:「限3分鐘開門,否則立即放火,給妳『好勢』(臺語)」等語後,隨即點燃「住宅置物間」內之雜物等情,應可認定。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理由放火燒燬準備要給自己居住之處所,且本件被告並未持有打火機,離開現場時亦無奔跑或刻意迴避監視器之情形,案發後更留在西螺地區,是縱火之人應非被告云云(即上開一、②、⑤及⑦部分)。惟查一般人放火之原因、動機不同,放火後之反應亦因人而異,實務上不乏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等物之人,且亦常見縱火之人於放火後神態自若留於火場現場附近觀看火勢,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自難僅憑乙○○有準備將石綿瓦屋頂建物內之房間提供予被告居住(本院卷第
128頁反面),且自監視器②之畫面未見被告倉皇逃逸之神情,即認被告無放火之動機。另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詳細敘明本案依受燒火流、碳化情形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以「住宅置物間」靠中間沙發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而其起火原因仍以人為縱火(明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最大(偵卷第87頁),本件被告既否認犯行,無人目擊被告持打火機點火,且未於火災現場查得打火機,於逮捕被告當時亦未於被告身上扣得打火機,自無證據認定被告係以持打火機之方式點燃「住宅置物間」沙發附近之易燃物品,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有於向乙○○恫稱:「限3分鐘開門,否則立即放火,給妳『好勢』(臺語)」等語後,隨即以不詳方式點燃「住宅置物間」沙發附近之易燃物品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㈤、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依1樓火災現場物品拍照暨配置圖1所示,「乙○○住處」有主建物鐵捲門、「住宅置物間」大門及雜物間㈧之後門3處對外之出入口(偵卷第111頁)。被告係要求乙○○開門,始出言恫嚇,並進而放火,業如前㈢及㈣所述,可見主建物鐵捲門當時應處於關閉之狀態,此部分亦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5頁)。再者,乙○○有於101年12月21日火災發生前以鐵線捆綁雜物間㈧之後門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被告亦自陳:伊有看到乙○○自己綁門;乙○○是用鉗子拴緊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正面),足見被告於放火當時應知悉雜物間㈧之後門已有以鐵線捆綁。又被告自陳:伊知道乙○○的媳婦(即甲○○)半夜上班,白天約17、18時許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正面),證人乙○○亦證稱:火災發生當天,被告要進去,伊有跟被告說甲○○在睡覺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放火當時,除知悉乙○○人在主建物客廳外,亦知悉甲○○於主建物內睡覺。
2、被告縱火之時雖為19時50分許,而非深夜時分,惟此時甲○○已在主建物2樓睡覺,乙○○雖人在主建物客廳內,惟因雜物間㈧之後門已遭鐵線捆綁,主建物鐵捲門當時亦關閉,主建物內之乙○○及甲○○僅可由「住宅置物間」之大門進出,此為被告縱火當時已明白知悉之事實,被告卻在「住宅置物間」沙發附近,以不詳方式點燃易燃物品,而起火處與主建物間僅有一牆之隔,該牆面有窗戶,一旦延燒,將有可能導致主建物因火勢延燒而遭到焚燬,且斯時正在主建物客廳之乙○○及在2樓睡覺之甲○○,待發覺後可能因逃生無門,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觀諸證人乙○○證稱:火災發生時甲○○在睡覺叫不醒,伊一直哭喊,叫很久甲○○才醒,當時火很大,看不見路,煙也很濃;主建物前有鐵捲門,但被告放火之後火很大,伊出不去,伊跟甲○○是從雜物間㈦通往雜物間㈧之門,逃到隔壁雜物間㈧之後門出來,但當時2個門均被鐵線捆綁,是伊拿尖嘴鉗把鐵線剪斷才從隔壁那邊逃出去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4頁正面至第125頁正面、第126頁反面、第137頁正面),及證人甲○○證稱:當時伊正在睡覺,火災發生後是乙○○跑到2樓房間叫伊,伊才與乙○○倉皇逃命;伊到1樓時發現手機沒有拿,隨即回2樓拿手機,此時煙很大,伊差點沒有辦法呼吸;當時是乙○○帶伊從被鐵線綁著的門逃出去,沒有電燈,視線看不清楚;當天是從偵卷第113頁照片左側樹叢旁邊之走道逃出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益足證明。上情乃一般人依通常之智識經驗所可得預見,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行為時年已50歲餘,非無社會閱歷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你是否曾經看過新聞報導火燒房子把人燒死?)有。(所以你知道如果火燒房子燒很大,人在裡面跑不出來可能就會燒死?)我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正面),是其主觀上當有預見上情。
3、因此,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於在有人居住之住宅放火,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因不滿乙○○不同意其進入屋內,在僅剩唯一之逃生出入口附近(即「住宅置物間」沙發附近)縱火,且於縱火後離去,終致火勢延燒,致乙○○及甲○○遭火勢及濃煙阻隔,差點無法逃出,幸乙○○及時取得尖嘴鉗而得以將捆綁雜物間㈦通往雜物間㈧之門及雜物間㈧之後門鐵線剪斷,方順利逃出,始未命喪火場。再參以被告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其就乙○○及甲○○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即上開一、⑧及⑪部分)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7
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乙○○住處」係由3層樓之主建物及東側石綿瓦屋頂建物所構成,2者均係乙○○所有,業據證人乙○○及林珠玉證述明確(偵卷第38、54頁),而石綿瓦屋頂建物係依附主建物之東側牆面所興建,有1樓火災現場物品拍照暨配置圖1及現場照片7張可參(偵卷第111、11
3、129、至132頁),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石綿瓦屋頂建物是鐵柱、3片鐵門,裡面放要賣的衣褲、冰箱4、
5台、機車3、4台;沒有人住,只是放東西而已等語(偵卷第1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皮屋(指石綿瓦屋頂建物)的水跟電是從古厝(指主建物)那裡接過來,當時裡面放沙發、衣櫃、桌子跟青草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足見上開石綿瓦屋頂建物缺乏構造上之獨立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應認係屬附屬建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本件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惟經灌救滅火,上開「乙○○住處」及其內之傢俱、物件、雜物等呈如事實欄二後段所載之不等程度受燒損毀等結果。惟石綿瓦屋頂建物既屬主建物之一部分,上開不等程度損毀之結果,並未導致「乙○○住處」房屋主要結構受損,亦即其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喪失住宅效用程度之結果,因此,被告縱火行為,既尚未造成「乙○○住處」房屋喪失效用程度之結果,應僅為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石綿瓦屋頂建物既屬主建物之一部分,而非獨立之建築物,其雖受火災損毀,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放火燒燬石綿瓦屋頂建物部分尚成立該罪,容有誤會。另被告雖於放火前有向乙○○恫稱:「限3分鐘開門,否則立即放火,給妳『好勢』(臺語)」等語,惟乙○○不以為意,亦未因此心生畏懼,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偵卷第35頁),是此部分尚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予敘明。
四、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部分),按被害之生命法益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號、84年度臺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放火之確定故意與殺人之不確故意,實施一個放火行為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幸乙○○及甲○○及時逃出而倖免於死,則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及乙○○、甲○○各自之生命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乙○○及甲○○部分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果,所犯殺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於放火前雖有飲用酒類,惟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有於101年12月21日當日前往「乙○○住處」前飲酒,於翌日1時39分許為警查獲後,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稽(警卷第27頁),倘被告於放火後迄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期間內,並未再度飲用酒類,則其於101年12月21日19時50分許放火時之酒精濃度應約每公升0.675毫克(計算式為:0.31MG/L+〔0.0628MG/L-HR×(5+49÷60)HR〕=0.675MG/L)。本件被告於放火後至遭警逮捕期間近6小時,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再度飲用酒類,惟縱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推斷被告於放火當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5毫克,然依前說明,不代表即可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本院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飲酒過量,已如前述,而飲酒過量之人常有許多非理性之行為,此為週知之事,則其因心情不佳,借酒裝瘋或逞兇之可能性存在。況且被告於被查獲時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各項問題均能明確回答,清楚記得相關細節(即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其曾數度前往「乙○○住處」,並與乙○○發生爭執,而遭乙○○及其家人驅趕等情),其所供述之內容除否認有向乙○○恫嚇:「限3分鐘開門,否則立即放火,給妳『好勢』(臺語)」等語並進而放火等情外,其餘相關細節與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放火後,能以穩定之步伐離開現場,此觀諸監視器②之翻拍照片亦明(偵卷第151至152頁),苟其已陷於泥醉,應無可能為此行為,可見其縱有飲酒,未達爛醉或泥醉之嚴重程度,致辨識能力與行為能力明顯降低甚明,則其本案犯行尚不足認有何因飲酒導致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侵占、贓物、酒後駕車、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佳,因與乙○○發生爭執,要求乙○○開門未果,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反而以對住宅縱火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與財產安全甚鉅,幸火勢及時撲滅,乙○○及甲○○亦及時逃出火場,始未釀成嚴重悲劇,否則後果實不堪設想。另被告放火行為,導致「乙○○住處」造成如事實欄二後段所載之受損情形,房屋主要結構雖未受損,惟石綿瓦屋頂建物已幾近全部燒燬,其內之傢俱、物件及雜物等更付之一炬,且火災當時乙○○及甲○○均在主建物內,對乙○○、甲○○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所生之危害程度不低,迄本案審結時,被告仍未有任何向乙○○及甲○○表示歉意或賠償之行為。又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罪後一再卸詞狡辯,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妻子為越南籍女子,行蹤不明,家中有父母,父親截肢,母親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9
2頁反面至第193頁正面),被告亦罹有「未明示之睡眠障礙」及「未伴有脊髓病之腰胝骨退化性脊椎」等病症(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卷第192頁)實嫌過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本件案發後雖有扣得鐵線及被告所穿著之衣物,惟上開鐵線並非被告所有,且前開衣物僅為被告101年12月21日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