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8號
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蔡進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被告蔡進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進億表明無逃亡之心,且未來無論審判或執行均定接受傳喚、按時到案,除配合繳納鈞院所定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外,並願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與每日向管轄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狀尚非達到惡性重大或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又本院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伊有心臟病及高血壓,父親腳部截肢,母親罹患精神上疾病,需要伊照顧 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希望可以讓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云云(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86頁正面),然審酌本件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被告所稱其身體狀況不佳乙情,前經本院函詢雲林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因殺人罪羈押入所,在所期間共就診2次,102年3月5日戒護外醫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2年4月15日所內門診,且開立處方藥服用,現由本所妥適觀察照護中。」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2年5月10日雲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66頁),顯見被告身體狀況尚屬穩定,在雲林看守所內可獲得適當照顧,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因此,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本件羈押之要件仍具備,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聲請人係以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之方式為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上開事由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羈押期間於102年6月17日屆滿3月,應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