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44號原告良林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瑞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102年2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2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2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4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文可按,原告起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則原告其餘之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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