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588號聲明人 蘇萬成 聲明人 蘇芳美 聲明人 蘇採娥 聲明人 蘇麗卿 前列四人共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蘇萬成、蘇芳美、蘇採娥、蘇麗卿為被繼承人 謝金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鹿港鎮埤頭巷69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8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係於99年12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悉其得繼承,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100年3月8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00年6月1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