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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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顆、斜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吸食器貳顆、斜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
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並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㈠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另於9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5、28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㈠、㈣部分)及9月(㈡、㈢部分)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3日18時許,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名仕賓館」第615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2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2月13日20時50分,在上址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內均無毒品殘留),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斜分裝杓管1支(內均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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