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淨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淨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86年7月29日入監執行,88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甲○○上開假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後,於90年3月23日入獄執行殘刑,甫於91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4日入監,迄95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又於98年7月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1.81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