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7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㈡97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常効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㈢97年5月18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為警於97年6月6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復旦國小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採集車內煙蒂送鑑後,始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常効卿、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害人之失車案件資料、車籍基本資料、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現場勘查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末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另認:乙○○於97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於97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聲撤字第52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自不就此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