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1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緣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50歲,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雄)借貸後無力清償,阿雄遂提議前往宜蘭縣○○鎮○○○路○○○號由甲○○所經營,無人居住之「黑九檳榔店」行竊,謀議既定,乙○○、阿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日凌晨1時56分許,抵達「黑九檳榔店」後,推由阿雄在旁把風,乙○○則持於上開檳榔店旁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5公分、寬約2、3公分之鐵片1個(未扣案),打開上開檳榔店之大門後,乙○○、阿雄再分別進入檳榔店內,竊取置於檳榔店內之香菸約30條、錢包1個(內有帳冊約10本)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2人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甲○○發覺檳榔店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檳榔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長約15公分、寬約2、3公分之鐵片1個,材質為鐵質,可持以揮、刺、擊、打,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雄二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乙○○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鐵片1個,係被告拾獲且嗣已將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未扣案,尚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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