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藍色小布袋壹個、吸食器壹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6月又23日。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3年間所犯6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前已執行超過1年4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上開殘刑
6月又23日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至於95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前開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8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停車場,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41公克,驗餘毛重0.4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藍色小布袋1個、吸食器1支及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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