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另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併科20,000元確定後,與殘刑3年3月又15日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惟因獲假釋即立即入監執行罰金20,000元易服勞役66日及拘役30日,保護管束期滿日順延至95年3月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另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6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5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2衖45號之住所內,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5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3衖5號2樓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皆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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