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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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1號判決免刑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高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19時許,在設於桃園縣○○鎮○○路台塑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甲○○為警另案通緝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同年月22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溪洲橋東端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3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毒偵
字第3013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
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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