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毛重肆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玖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毛重肆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9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段○巷○○弄○○號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17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9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2公克,驗餘毛重0.91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4.8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