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1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年6
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原華信銀行即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自95年11月13日日起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
㈡被告丙○○於87年4月2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與華信銀行簽立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向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本金及利息應自借款日起分84期按月攤還,但月付金以240期為計算基礎繳付,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之本金及利息餘額,計息方式依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6%機動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除仍按上開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89年5月間起即未依約償還應繳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斯時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7.96%,加計0.6%為8.56%。華信銀行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丙○○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該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華信銀行尚有本金773,161元及自91年1月23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101186160號函、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965號債務人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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