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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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69號、第170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052號、第19240號、第20548號、第20803號、第21131號、第24074號、第24486號、第30268號、第30269號、第29398號、第31645號、第31646號、第32828號、第40179號、第42619號、第48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綺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高價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其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其真實身分,其自可預見隨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大甲光明店」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身分不詳、綽號「 林奕宏 」之人。嗣身分不詳之正犯取得陳建綺上開門號SIM卡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先於如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註冊電商公司」欄所示之電商平台,註冊如附表一「註冊會員帳號」欄所示之會員帳號,再分別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為如附表二「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 劉逸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朱以軒 、 李家弘 、 丁偉峻 、 游政吉 、 李惠錄 、 吳建輝 、 吳俊廷 、 廖沅泓 、 許浚彥 、 陳嘉恩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豪、 陳怡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吳東恩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翁力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郭淑如 、藍采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林吳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劉玧 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瑞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楊○彥、 廖璟田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林念珊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王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林慈玫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轉由該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015卷第32頁、偵24486卷第29至30頁、偵20548卷第22頁、偵13269卷第126至127頁、偵29398卷第28頁、偵40179卷第31頁、偵32828卷第207至209頁、偵48538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96頁、第126頁、第285頁、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經過相符〔見偵13269卷第67-1至67-2頁(告訴人劉逸雅);偵17015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朱以軒);偵17015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李家弘);偵17015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 丁偉俊 );偵17015卷第133至135頁(告訴人游政吉);偵17015卷第155至158頁(告訴人李惠錄);偵17015卷第199至200頁(告訴人吳建輝);偵17015卷第239至240頁(告訴人吳俊廷);偵19240不公開卷第11至21頁、第7至10頁(告訴人曾○豪);偵19052卷第187至189頁(告訴人廖沅泓);偵20803卷第37至43頁(告訴人吳東恩);偵20548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翁力友);偵21131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郭淑如);偵24074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陳怡蓁);偵24486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林吳羽);偵26479卷第33-1至34頁(告訴人劉玧);偵29398卷第31至36頁(告訴人陳瑞明);偵26928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楊○彥);偵27431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 藍采璿 );偵27422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廖璟田);偵32828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許浚彥);偵32828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陳嘉恩);偵40179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林念珊);偵42619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王瑜);偵48538卷第33至38頁(告訴人 林慈玟 )〕,並有如附表一「門號」欄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3269卷第47至48頁、偵17015卷第55至56頁、第83頁、第109至111頁、第165頁、第253頁、偵32828卷第103至104頁)、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見偵13269卷第51至53頁、第57至67頁、第71至77頁(告訴人劉逸雅);偵17015卷第53至54頁、第57至69頁(告訴人朱以軒);偵17015卷第81至82頁、第87至93頁(告訴人李家弘);偵17015卷第105至107頁、第117至129頁(告訴人丁偉俊);偵17015卷第137-1頁、第143至151頁(告訴人游政吉);偵17015卷第161至163頁、第171至196頁(告訴人李惠錄);偵17015卷第203至206頁、第215至231頁(告訴人吳建輝);偵17015卷第243至247頁、第257至269頁(告訴人吳俊廷);偵19240不公開卷第3至5頁、第23頁、第33至45頁、偵19240卷第39至59頁(告訴人曾○豪);偵19052卷第191至193頁、第199至223頁(告訴人廖沅泓);偵20803卷第47至71頁、第75至91頁(告訴人吳東恩);偵20548卷第89至137頁、第141至152頁(告訴人翁力友);偵21131卷第39至55頁(告訴人郭淑如);偵24074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7頁(告訴人陳怡蓁);偵24486卷第49至54頁、第97至106頁(告訴人林吳羽);偵26479卷第35至51頁、第55至60頁(告訴人劉玧);偵29398卷第37至76頁、第91至93頁(告訴人陳瑞明);偵26928卷第51至53頁、第65至95頁(告訴人楊○彥);偵27431卷第53至55頁、第69頁、第75至83頁(告訴人藍采璿);偵27422卷第41至59頁、第63至69頁(告訴人廖璟田);偵32828卷第71至93頁(告訴人許浚彥);偵32828卷第97至98頁、第105至113頁(告訴人陳嘉恩);偵40179卷第41至58頁、第67至77頁(告訴人林念珊);偵42619卷第41至45頁、第65至80頁(告訴人王瑜);偵48538卷第111至120頁、第125至149頁(告訴人林慈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腦網路系統傳送服務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查不詳正犯未徵得如附表二編號1、13、19、2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冒用該等告訴人名義,在網站輸入該等告訴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而授權特約商店扣款以購買「MYCARD點數」、「GASH點數」,且使各該銀行受理該等特約商店請款事宜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13、19、23所示「MYCARD點數」、「GASH點數」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各該告訴人之權益、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按上說明,不詳正犯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此二者間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詳正犯在如附表二編號1、13、19、23所為詐欺各該告訴人提供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並盜刷各該告訴人之信用卡,儲值「MYCARD點數」、「GASH點數」至其所申辦之帳戶內,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詳正犯在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既係以「 李安琪 」之暱稱佯裝邀約告訴人王瑜視訊裸聊,嗣以散布裸聊影片要脅告訴人王瑜交付GASH點數之序號、密碼,此當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王瑜交付財物,致告訴人王瑜恐私密照片、影像遭散布而心生畏懼,方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不詳正犯點數之序號、密碼,揆之上開說明,不詳正犯就此部分所為應已屬恐嚇取財。
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13、19、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不詳正犯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2、14至16、20至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9、17至18、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①就如附表二編號1、13、19、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嫌、②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上開㈣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285頁),且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行為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㈧、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供不詳正犯使用,造成本案25位告訴人受害而損失上開財物(共計受害價值56萬2657元之MYCA
RD、GASH點數),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他人犯罪,使國家對於真正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藍采璿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8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被告則尚未與其等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000巷00○0號居處門口,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林志賢」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及所屬詐集團成員再以上開金融帳戶詐欺另案告訴人 陳佳筠 之財物,並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使用,而認被告所為與本案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被告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大甲光明店」前,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 林弈宏 」;移送併辦則係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000巷00○0號居處門口,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林志賢」,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門號是賣給「林弈宏」,帳戶是賣給「 林志賢 」等語(見偵13269卷第126頁),可見被告門號SIM卡與金融帳戶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交給不同之人,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核與本案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尚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案件審理中,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不詳正犯,而獲得2000元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不詳正犯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掛失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