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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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3號
102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101年度偵字第3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朝忠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7-11超商放置物品架上beary乳液1罐、UNO洗面乳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89元),將該等商品置入其口袋內,並於收銀臺結帳時僅就其所持之飲料1瓶結帳,前揭竊取之商品並未持之付帳而竊取得手,嗣為上開超商之負責人 侯義清 調監視器發現報警查獲。
(二)於101年12月6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級五金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外所陳列掃把1把(價值60元),於得手後將該掃把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準備離去時,為上開五金百貨之負責人 徐鴻耀 發現攔阻,經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曾朝忠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前揭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安眠藥,精神狀況不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前揭商品,均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7-11超商負責人侯義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一級五金百貨負責人徐鴻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除竊取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商品藏於其口袋未結帳外,另拿取飲料前往櫃臺結帳乙情,業據證人侯義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可佐,足見被告行為時旋知將所竊取之物品俱藏放入其口袋內以遮掩自身犯行,顯然知其所為係法所不容許之竊取行為而不欲為人所發覺,並於短暫之行竊過程後,仍知悉須至櫃檯結帳,足見被告行為時仍理解應支付金錢始能取得物品所有權之常理,而清楚認知竊盜行為具有違法性。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於101年12月6日警詢中自陳:我於101年12月6日22時25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偷竊掃把1支,我尚未付錢正要離去時,老闆就說我未付錢就要離去,我就被老闆擋下來,老闆報警後我被帶回派出所。掃把是擺在店門外,我直接竊取,只有我一人竊取,沒有人叫我去偷他人物品等語明確,被告於當日查獲後之警詢均能切題回答本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且就本件之案發過程及查獲情況,記憶清晰且認知清楚,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對於案發之情況及自身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非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是堪認被告於為本前揭行為時,並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朝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地迥然有別,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97年度簡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乙情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足無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589元及60元,其所竊取之前揭乳液及洗面乳查獲時並已無從歸還被害人侯義清,惟念及被告已於事後賠償並與被害人侯義清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侯義清101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前揭掃把業據被害人徐鴻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修復,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罹有重鬱症、中度未明示之酒精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
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