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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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林駿宏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飲用1瓶多啤酒已到達會酒醉之量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且在案發現場亦經員警觀測到其有呆滯木僵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13頁),復酌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係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在進入交岔路口時未能注意路口號誌及車行狀況,因而與被害人即證人 陳政志 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其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陳政志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尚見悔意,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件係初次違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923號被告林駿宏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宏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若干量之啤酒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於同日下午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住處上路,欲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工作。嗣同日下午3時0分,其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三多四路交岔口,欲直行通過時,適有陳政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西南角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欲駛往一心二路往東行駛。林駿宏此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進方向即中山二路雙向之燈光號誌已係圓形紅燈,故其必須在抵達該路口停止線前即停車,不得駛入該路口。且當時之天後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路段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林駿宏不能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係圓形紅燈之情事,詎其因不勝酒力,未發現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係圓形紅燈仍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故當陳○俟三多四路雙向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綠燈而起步駛入該交岔路口時,發現林駿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突然自其左側駛來時已閃避不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擦撞林駿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陳○因而重心不穩,人、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左膝及左腳踝挫傷,雙手、雙膝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駕駛人均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駿宏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
0.4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1.被告林駿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陳│││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政志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2.被告係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車禍發生地││││點,告訴人係在車禍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西南角待轉停等紅燈後││││,欲行駛一心二路往東方向因而││││駛至車禍發生地點,││││3.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二│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1.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當場受有犯│││訴、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2.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即所謂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三│證人曾○於警詢中之陳述、車禍│1.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即所謂闖│││發生地點之號誌運作表。│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2.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中山二路與││││三多四路交岔口之燈光號誌變化││││於中山二路雙向綠燈結束後,係││││約15秒之左轉指示燈,之後再轉││││換為三多四路雙向綠燈,是以被││││告既係直行中山二路由北往南,││││則於左轉指示燈亮起時即屬紅燈││││而必須停止,亦即三多四路雙向││││綠燈亮起時,中山二路雙向直行││││已亮起紅燈至少15秒之久,顯見││││被告辯稱駛入該路口前係黃燈一││││情不足採信。│├──┼──────────────┼───────────────┤│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數據單、│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發生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點接受員警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測試之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之│││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濃度高達0.48MG/L之事實。│││知單。││├──┼──────────────┼───────────────┤│五│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其平常飲用啤酒約2瓶即││││會酒醉,而其於車禍發生前在其住││││處內飲用之啤酒已達其足以令其酒││││醉之量,顯見被告係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中因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車禍及告訴人因而受傷,其有過失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嫌。此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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