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文
趙昌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98號、第2791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博文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企業編號○○○○○○號送貨單上偽造吳○○之「吳」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企業編號○七二四九四號送貨單上偽造吳○○之「吳」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企業編號○七二三一一號及編號○七二四九四號送貨單上偽造吳○○之「吳」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趙昌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博文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負責保管及配送酒類飲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博文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邱博文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於如附表一「收取貨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利用為○○○公司向附表一「客戶」欄所示之○○○商行等7位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公司內,將所持貨款分別予以侵占入己,供自己繳納房屋貸款之用。
(二)邱博文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公司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酒類飲料
2批,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予以侵占入己,私下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供喜宴之用,得款供己繳納房屋貸款。
(三)邱博文知悉○○○公司委託其將酒類飲料送交客戶時,其須製作送貨單,並由客戶在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簽名,以為客戶收受貨物及○○○公司將來向客戶收款之憑據,而其為避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次侵占酒類飲料之行為遭○○○公司發覺,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後不久某日,在○○○公司內,分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送貨單,各虛偽登載如附表二所示○○○○餐廳向○○○公司訂購各該酒料飲料之不實事項,並於各該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偽簽○○○○餐廳會計吳○○之「吳」署名1枚,用以表示○○○○餐廳收受各該酒類飲料均尚未付款之意,且分別於作成送貨單當日持向○○○公司行使之,使○○○公司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酒料飲料2批已先後出貨予○○○○餐廳,且均尚未收取貨款,足生損害於○○○○餐廳、吳○○及○○○公司。
(四)嗣○○○公司於101年7月12日對帳後發現短少,經與客戶聯繫確認後,因而查悉上情,並解僱邱博文,另僱用趙昌鴻接替其工作。
二、趙昌鴻自101年7月中旬起,受僱○○○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接替原由邱博文負責之保管、配送酒類飲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7月17日後不久某日,將邱博文所交付於101年7月17日向○○○○餐廳收取之51,100元貨款,及邱博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行為遭發現後自行補齊7,888元,共計58,988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嗣因趙昌鴻於同年8月5日離職,○○○公司發覺有異,經清查帳務後,而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博文及趙昌鴻坦承不諱,其中:
(一)被告邱博文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7次業務侵占部分犯行,除據被告邱博文坦承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於偵查中之指證,並有被告供承由其所書立之記載各次侵占金額之自白書2紙、記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客戶應付貨款之客戶帳袋影本在卷可憑;(二)被告邱博文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2次業務侵占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除據被告邱博文供承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於偵查中之指證,核與證人即○○○○餐廳會計吳○○於偵查中證稱:編號072311及編號072494號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吳」署名均不是我簽的,代表我們沒有收貨,我也沒有授權被告邱博文可以替我簽名等語(偵卷24頁、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各該送貨單影本1紙、○○○公司對帳單及帳袋影本在卷可憑;(三)被告趙昌鴻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部分犯行,除據被告趙昌鴻供認外,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博文於偵查中證述可憑,並有○○○○餐廳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憑。綜上,被告2人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邱博文及趙昌鴻先後受僱於○○○公司,擔任業務,負責保管及配送酒類飲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是被告邱博文為因業務而分別持有○○○公司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貨款及酒類飲料之人;而被告趙昌鴻為因業務而持有○○○公司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貨款之人,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核被告邱博文及趙昌鴻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邱博文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邱博文擔任○○○公司業務,將酒類飲料送交客戶時,須製作送貨單,記載送貨對象、時間及貨款金額,故其所製作之送貨單,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至同張送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係由客戶在該欄位簽名,以為客戶收受貨物及○○○公司將來向客戶收款之憑據,並足為客戶與○○○公司間買賣關係之證明,此欄位內之簽名,則屬私文書。是同張送貨單上,關於客戶簽收欄上客戶簽名部分,屬私文書,其餘則屬被告邱博文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從而,類此送貨單實兼具兩種性質不同之文書。查被告邱博文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送貨單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其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上,以為客戶收受貨物及○○○公司將來向客戶收款之憑據,應論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被告邱博文偽造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客戶簽收欄部分)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名,偽造私文書(客戶簽收欄部分)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送貨單)後,復將該文書交付○○○公司作為銷貨憑證,顯已達於行使階段,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簽名之客戶及○○○公司,其低度之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被告邱博文每次交付送貨單予○○○公司,係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種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邱博文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9次業務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年值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以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負責保管之款項、物品,造成○○○公司因而受有損害,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又被告邱博文為掩飾侵占犯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送貨單填載不實內容,並於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偽造○○○○餐廳會計吳○○之署名各1枚,進而行使,破壞文書信用性,情節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各次業務侵占金額或價額非鉅,且被告2人均已賠償○○○公司損害,其中被告邱博文已於101年12月19日前已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而被告趙昌鴻則於
102年4月13日前陸續分期給付賠償完畢,有○○○公司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博文所受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2人賠償完畢後願意給被告
2人緩刑機會,並斟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態度良好,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緩刑諭知,以啟自新。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送貨單2紙,業經被告邱博文行使而交付○○○公司,已非被告邱博文所有之物,然各該送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代表吳○○之「吳」署名共
2枚,均係偽造之署名,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邱博文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客戶│收取貨款日期│貨款金額│├──┼───────┼─────────┼────────┤│1│○○○商行(○│101年3月25日│①12,045元│││○○○、○○○││②13,178元│││○)││小計:25,223元││││││├──┼───────┼─────────┼────────┤│2│○○○○│101年1月30日│34,170元││││││├──┼───────┼─────────┼────────┤│3│○○○○│101年3月25日│13,190元││││││├──┼───────┼─────────┼────────┤│4│○○○│101年3月10日│15,335元││││││├──┼───────┼─────────┼────────┤│5│○○卡拉OK│101年6月底至7月5│21,000元││││日間某日││├──┼───────┼─────────┼────────┤│6│○○○生魚片│101年7月10日│11,740元││││││├──┼───────┼─────────┼────────┤│7│○○羊肉│101年6月25日或26│10,280元││││日││└──┴───────┴─────────┴────────┘附表二:
┌──┬───────┬──────┬─────┬─────────────┐│編號│侵占日期│侵占標的│送貨單編號│送貨單上登載及偽造之內容│├──┼───────┼──────┼─────┼─────────────┤│1│101年5月29日│價值2,988元│○○○企業│○○○○餐廳左列時間向○││││之酒類飲料1│編號072311│○○公司訂購左列酒類飲料││││批││,並在客戶簽章欄偽簽○○││││││○○餐廳會計吳○○之「吳」││││││署名1枚│├──┼───────┼──────┼─────┼─────────────┤│2│101年6月16日│價值4,900元│○○○企業│○○○○餐廳左列時間向○││││之酒類飲料1│編號072494│○○公司訂購左列酒類飲料││││批││,並在客戶簽章欄偽簽○○││││││○○餐廳會計吳○○之「吳」││││││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