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螢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6
5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螢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螢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4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3月5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透過報紙「小兵立大功」之名為小額貸款,實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而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 林明鎮 (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通緝中)使用而將系爭郵局帳戶號碼告知林明鎮,林明鎮得知楊螢香之系爭帳戶號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1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推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電話向 許壽桂 佯稱其係 楊威 之太太,因操作股票虧錢,想向許壽桂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許壽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臺北市○○○路0段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如數匯款至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嗣察覺有異,撥打電話至楊威家查詢,始知受騙。㈡101年3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撥打電話給 廖月美 ,佯稱其係廖月美女兒「許○芳」,因朋友有急用,要向廖月美借款10萬元云云,致廖月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北市○○路郵局,如數匯款至對方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嗣同屬詐欺集團之 林志龍 (其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再指示林明鎮出面與楊螢香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面,同日下午3時06分許,林明鎮再偕同楊螢香前往岡山郵局將上揭所詐得之款項共30萬元,由楊螢香臨櫃提領出後轉交付予林明鎮,嗣林明鎮從中取出4000元予楊螢香,餘款再轉交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朋分得逞,嗣於同年3月7日廖月美之女兒許○芳回家,始知受騙。許壽桂、廖月美不甘損失,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楊螢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螢香固坦承偕同林明鎮前往郵局提領30萬元現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報紙上見小額借款之廣告,擬向林志龍、林明鎮借貸4000元,於101年3月5日上午9時撥打電話予對方,對方表示欲借貸即應告知帳戶號碼,我在電話中遂告知系爭郵局帳戶號碼,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林明鎮即約我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面,我係受林明鎮誘騙稱途中發生車禍需急用系爭郵局帳戶中所匯入款項以賠償車禍被害車主,我才會偕同林明鎮前往郵局提領帳戶中的30萬元,林明鎮從中拿4000元借款給我,餘款均取走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因誤信報紙上的小額借款廣告,為了向林志龍、林明鎮等人借款4000元才告知對方系爭郵局帳戶號碼,並未有販賣帳戶之舉,至於與林明鎮一同前往郵局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30萬元,實係被告當時具精神疾病,難苛責被告能審情度理而清楚判斷有何異常之處,被告只知該筆款項是林明鎮發生車禍所急需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5日上午9時許,透過報紙「小兵立大功
」上林志龍所刊登之小額貸款廣告,撥打借款廣告上之聯絡電話,並在通話中告知系爭郵局帳戶號碼後,被害人許壽桂、告訴人廖月美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將詐得款項轉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嗣林志龍再指示林明鎮出面與被告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面,同日下午3時06分許,林明鎮再偕同被告前往岡山郵局將上揭所詐得之款項共30萬元,由被告臨櫃提領交予林明鎮,林明鎮從中取出4000元予被告,餘款則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詐欺集團共犯林志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21-
126頁、院二卷第24-31頁),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壽桂、證人即告訴人廖月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24-26頁、第38-39頁),並有(許壽桂)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許壽桂)報案紀錄、(廖月美)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廖月美)報案紀錄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年4月2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楊螢香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第30-32頁、第35頁、第40頁、第42-48頁、第13-13之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查詐欺集團對詐騙所用之人
頭金融帳戶,必信在其掌握之中,或直接取得帳戶所必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甚或由人頭配合直接提領詐得款項,此業據證人即詐欺集團共犯林明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志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們取得人頭帳戶的方式是在「小兵立大功」的報紙上刊登小額借款之廣告,使借款人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等語屬實(見偵一卷第121-126頁、警二卷第55-60頁、院二卷第24-25頁),是林志龍、林明鎮所屬之詐欺集團對本件被害人許壽桂、告訴人廖月美行詐騙之前,即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告知林明鎮系爭郵局帳戶號碼時,堪信應已掌握對系爭郵局帳戶之使用權,被告亦應知悉系爭郵局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配合詐欺集團提領帳戶中之詐得款項無疑,否則,被告一旦中途反悔變卦,不願配合,甚至報警、掛失,詐得之款項豈不功虧一簣,況被告於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款項後,猶偕同林明鎮前往郵局提領詐得之30萬元,益徵被告確屬知情,且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林志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疑。
㈢次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且得重複申請多家金融帳戶,亦無所限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如被告所辯,受林明鎮誘騙稱林明鎮途中發生車禍,急需將系爭郵局帳戶所匯入款項提領出以賠付車禍事故被害人云云,則事出緊急,林明鎮只消將賠付車禍之款項匯入自己所使用之任一帳戶後,再直接提領,甚或直接以現金給付即可,何需多此一舉,輾轉匯入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再偕同被告前往郵局提款,往返來回週折,顯與常情有違,是自難以遽信被告於提領款項之時,係遭林明鎮誘騙,而不知悉系爭郵局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不諳系爭郵局帳戶
淪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院一卷第49頁)。惟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況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其所供承在卷,於本院審理時訊之以相關問題時,亦均能應答無礙,就案發時之諸般細節,尚能清楚回憶,難因受精神分裂之病症而認其自主意識有受影響,又其前於95年7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4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就上情自難率以身患精神分裂症而諉為不知,再徵以被告向林明鎮接洽小額借款之過程,均未提及償還本利之方法,亦未簽定坊間慣習之本票以為擔保,嗣後亦未見林明鎮等人頻為催討本利,迄今分毫未付,甚至失聯,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二卷第145-
149頁、院二卷第36-40頁),在在與一般小額借款(即地下錢莊)之慣習有違,難以不令一般理性之人疑心對方顯僅意在獲取系爭郵局帳戶號碼以進而使用帳戶提、匯款項,豈料,被告竟均未懷疑,猶且輕信上揭顯與常情相違之車禍事故,而偕同林明鎮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並自領得之款項中朋分4000元,在在可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壽桂、告訴人廖月美佯裝親友,分別撥打電話向許壽桂、廖月美詐稱需要現金急用云云,被害人許壽桂、告訴人廖月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匯款,而各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指定之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林明鎮偕同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得逞,是林志龍、林明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志龍、林明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林志龍、林明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促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許壽桂、告訴人廖月美,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並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造成被害人許壽桂、告訴人廖月美遭受20萬元、10萬元之損害,行為實有未當,又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行態度實難謂佳,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就本案實際不法獲利僅4000元等一切情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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