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智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應召站成員對外招攬原有意與成年女子性交,但無對象之男子,再以電話聯繫甲○○,委由甲○○聯繫應召站所僱用之成年女子,並搭載該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其等以此方式居間媒介男女從事性交行為,而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中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可分得1,700元,甲○○可獲得300元之代價,其餘則歸應召站成員所有。嗣甲○○於102年2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接獲應召站成員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表示有男子要找女子從事性交易,甲○○則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搭載乙○○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汽車旅館」,甲○○旅館外停車等候,乙○○則進入該旅館000號房與蔡○○從事性交行為(即彼此性器接合,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於完成性行為,向蔡○○收取5,000元報酬後,離開旅館返回乘車處,與甲○○於同日下午4時20分,在上址旅館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員警依乙○○所述,循線在「○○汽車旅館」206號房,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蔡○○,並在乙○○身上扣得蔡○○所給付而尚未交付甲○○之性交易代價5,000元,及乙○○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保險套3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乙○○於警詢(警卷第6頁至第10頁)、蔡○○於警詢(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5頁)。
(三)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5頁)。
三、按「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接獲應召站成員來電表示有男子要找女子從事性交易,竟為獲得每次300元之報酬,以電話聯繫應召站所僱用之成年女子,並搭載該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所為顯係居間介紹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應召站人員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接受應召站人員指示開車載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就本件犯罪非處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一再觸犯媒介性交易犯行,顯然前揭所處之刑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之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保險套3個,均係乙○○所有之物,而非被告甲○○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第10頁),且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5,000元,乙○○尚未交付,是被告及其共犯均尚未有所得,即遭查獲扣案,自難認屬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