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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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33號原告 李惠蘭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告 王紹忠
朱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配偶關係,然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長達12年期間對原告及子女冷漠以對,甚至不斷背叛原告。且被告於97年5月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其後持續為之。被告為達逼迫原告同意離婚目的,先由被告甲○○於98、99年以不實情事指責、批判、奚落原告,再由被告乙○○對原告巧言掩飾兩人外遇之事,致原告精神崩潰無法忍受而被於100年1月7日與被告甲○○簽字離婚。被告以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因被告迄今均無悔意,復不斷污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通姦、相姦行為,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原告與被告甲○○係兩願離婚,被告甲○○並無原告主張對其與子女冷漠以對,不斷背叛原告之行為,被告亦無原告所稱以極盡無情、冷血之對待,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指述被告涉犯通姦、相姦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本件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又原告於99年間曾以給付徵信社費用為由,向被告乙○○要求賠償50萬元,被告乙○○給付33萬元後,因原告違反保密約定向立法委員陳情,被告乙○○始未繼續支付一事,已經刑事認定,可見原告係因未能達成其向被告乙○○索求錢財之目的而提告。又被告乙○○於98、99年仍為軍職,深諳軍方處理婚姻事件之方式,若被告乙○○不同意原告賠償金錢之要求,任由原告向立委、媒體及任職單位爆料,將可能因此遭無端調職、懲戒,而當時被告乙○○與訴外人即伊前夫 劉興浚 間因子女教養理念不合及感情不睦常生爭執,故被告乙○○實係為保全工作及避免節外生枝而無奈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另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在無其他明確事證佐證下,應無證據能力,應與排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甲○○於79年10月25日結婚,同年11月22日登記,並於100年1月7日兩願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相姦或逾越正常社交交往之行為,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為該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認定之事實判決,並無理由。
(二)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原係宣告被告有罪,附帶民事訴訟非不合法,縱事後被告被改判無罪確定,亦無礙於此一認定。被告以其經判決無罪確定,抗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尚非有據。
(三)又查,劉興浚與被告乙○○曾有如下對話:劉:97年的時候,97年的時候,你、你去哪裡?朱:淡水呀!劉:淡水完了之後呢?朱:就去土城啊!劉:『土城那一家是不是?他邀你的嗎?』朱:『不然還我邀他的嗎?』劉:那你為什麼會答應呢?朱:『他開到那邊去我才知道的。』劉:那你就跟著就走進去了,就走進去了!朱:『我只能說我們倆彼此都有好感吧!』劉:那你平常約會的時候呢?朱:約會的時候怎麼樣?劉:約了幾次會?從什麼時候?96年嗎?朱:我不知道!你現在問我時間點我真的記不清楚!劉:你為什麼不回家?你知道嗎?就是跟他約會嗎?不是嗎
?朱:我沒有!禮拜六禮拜天不可能跟他約會,因為他家裹也有事,而且他也要上課。
劉:他上課完了,他上課!朱:我這麼厲害我怎麼可能跟他約會,我禮拜六禮拜天不回
家就是不回家,我都在八村裹面享受一個人的安靜,我也跟你說過我很需要這樣。
劉:5月11號我在哪裡?我在南部,對不對?朱:『5月的附近不見得是我的生日那一天,但是是為了慶生。
』劉:你看你!『97年我在南部你就跟人家偷情』……你看看,
然後第二次呢?朱:我就跟你說我記不起來了。
劉:好,97年!朱:你就問這麼重要的關鍵點還有用嗎?你要問這些幹嘛呢?劉:我要想到底是誰勾引誰?你知道嗎?朱:『我已經跟你講過了,我講過不是勾引,就是彼此都互有
好感了嗎?』劉:『你看,我當龜兒子當這麼久!』朱:那你不是都掌握了資料嗎?劉:我掌握資料的時候是97年底。
朱:那我們開始的時間就是這樣呀!劉:啊!那我問你!朱:『那時候也不可能那麼明目張膽啊!』劉:你看看,你做出這麼違背傷風害俗的事,我真的是……朱:所以我就說你很可怕!你看!『你掌握到的是97年底,
可是你問我,我不是就告訴你實話了嗎?結果呢?我還是被你套出來,被你設計了呀!』劉:設計?朱:我是不是可以不用講!你昨天都已經把所有的事情都講
完了呀!劉:唉!你真的是!朱:你昨天晚上講的那些又算什麼呢?劉:乙○○,我真的是傷心絕頂!傷心絕頂!真是傷心!其
實,我一直再讓妳給你機會!讓你回頭!我為什麼這麼生氣!朱:我已經說了!你給我的,不是我要的,我已經說了,『
我做錯了就是我不應該在跟你還有婚約關係的時候,去跟別人。』劉:這就夠了!還要什麼嗎?朱:所以呀!我自己沒有找到對的人,然後就用這種方式來
逃離婚姻呀!至少在婚姻裡面我可以去享受到悲哀的感覺!」又證人劉興浚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稱:「根據錄音內容,前面有一些對話,我的問題是你第一次跟人家在一起是什麼時候,她說是97年,講白一點,就是第一次跟人家上床是什麼時候,97年是我前妻說的」、「我有問乙○○是否有跟甲○○發生過性行為,我問她第一次跟人家什麼時候,她說97年5月11日前夕,她沒有說哪一天,我說在哪裡,她說在淡水某一家飯館,我說然後呢,她說吃完飯之後,甲○○開車載她到土城的汽車旅館,她說她也恍然也跟著走進去,我問她接下來呢,她回答說我跟你說那麼多,這些都不是重點」、「後來我約甲○○見面,我沒有問甲○○有無和乙○○發生性行為,我是問他,王學長,你真厲害,勾引一個有夫之婦,你這樣做對嗎,他當時幾乎不講話,眼睛看著我,他都是說我講什麼你說的,再來就是說,感情的事沒有辦法,完全沒有懺悔之意,說聲抱歉之意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反面、第290頁反面)。而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證人劉興浚在4月3日是問我們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我告訴他97年5月9日,但他不記得了,我沒有說是5月11日前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反面)再參酌被告自承被告甲○○與原告於100年1月7日離婚後,被告即共同購屋居住一情(見卷一第5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間曾有通姦、相姦行為一事,應為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7年起持續為通姦、相姦行為,惟未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信為真實。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於97年5月間曾有通姦、相姦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甲○○於79年10月25日結婚,同年11月22日登記,並於100年1月7日兩願離婚,而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於97年5月間曾有通姦、相姦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達12年冷落其與子女,難認全與被告之通姦、相姦行為有關。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擔任教師,被告通姦、相姦時均為軍職人員,及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卷一第
30頁至第42頁),原告於100年間財產總額約為378萬,被告於100年間財產總額均約為132萬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