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4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告 呂嫦芬 兼訴訟代理人 陳双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玖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嫦芬、陳双喜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名 華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又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合併,並以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嗣建華銀行再於96年1月8日更名為永豐銀行。
(二)被告呂嫦芬以被告陳双喜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6月12日與華信銀行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不得超過20年,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42%即年息9.5%計付,並隨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為6.65%),遲延利息(計算公式:以自逾期日起之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2),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並無被告所稱繳款1年36,000元即免除債務一事,建華銀行與被告於91年7月3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若以不低於350萬元之價格出售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售屋款項用於清償系爭貸款,建華銀行即同意塗銷抵押權,另於債權金額扣除售屋所得款項後,就不足清償部分以分期方式償還,自91年8月起至92年7月止,每月20日由被告償還3,000元,屆期後如雙方無異議,即以原約定繼續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屆期如未延長應即清償餘欠款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款之約定,係原告同意被告在切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狀況下,於被告自91年8月起,按月所分期攤還金額,攤還累加至90萬元後,始免除其餘債務,被告曲解其意,斷章取義,抗辯只要償還一年就免除全部債務,並非事實。被告呂嫦芬自92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133,882元,及利息暨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陳双喜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882元,及自92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計算之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建華銀行於91年間,為使被告償還欠款4,254,417元,委託仲介公司就系爭房屋估價並協助銷售,惟仲介公司估價遠低於市價,被告不同意,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建華銀行同意被告以3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不足清償部分已經原告免除,被告已無償還義務。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無免除系爭貸款債務之意,則因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款約定償還至90萬元即可,而被告自91年8月起至92年10月止,每月清償3,000元,故系爭借款本金應僅餘85萬元,並非原告所請求之1,133,882元。
(三)另原告自96年起,即未與被告聯絡請求清償債務,並將此筆帳務轉為呆帳,原告不顧系爭協議,遲至今始提出訴訟,不但請求本金,還請求利息,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此抗辯之真意係抗辯時效已經完成)。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名華信銀行,嗣更名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銀合併,並以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嗣建華銀行再於96年1月8日更名為永豐銀行,此有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6-7頁)。
(二)被告呂嫦芬以被告陳双喜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6月12日向華信銀行借款5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不得超過20年,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1.42%即年息9.5%計付,並隨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為6.65%),遲延利息(計算公式:以自逾期日起之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2),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房屋借款約定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
(三)建華銀行與被告於91年7月31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此有協議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34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借款契約仍有多少尾款未還?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免除系爭貸款債務之效力?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曾因被告無法按期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因而於91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被告應按月償還3,000元,至清償90萬元止,惟被告自92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系爭貸款債務1,133,882元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帳務表(本院卷第44頁)、存摺存款利息往來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75-78頁)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可查(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被告雖抗辯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原告有免除被告全部債務之意,且縱令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亦因系爭協議書第
5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僅需償還90萬元,經扣除已償還之金額後,僅餘本金85萬元左右。原告則主張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條件免除債務,僅係於第5條第4款約定被告若依協議書償還90萬元,始免除其餘債務,然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未償還至90萬元,故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之債務仍不能免除。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款已約明:「其他:甲方(原告)同意於本約切實履行時,於乙方清償至玖拾萬元時,免除乙方之借款責任」,並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簽立之代理人 許資芳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一般案件的通常格式,會按個案調整,本件是擔保放款,就是被告無法清償,但已經找到他人購買房屋,所以同意讓被告先塗銷抵押權以出售房屋,並約定讓積欠4,486,961元的被告在清償3,500,000元後,只要再清償900,000元,不用再付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顯見系爭協議書僅有同意被告之還款可先抵充本金,並無同意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清償350萬元後,即可免除其餘欠款,且須被告有確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始能免除90萬元以外之債務。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貸款債務已因系爭協議書而免除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七、本院對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貸款債務1,133,882元,且系爭協議書並無免除或減免上開債務之意,均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債務本金尚有1,133,882元,本非無據。
然系爭協議書已同意被告依協議書之清償可先抵充本金,而被告自91年8月15日起至92年10月7日,分別存款3,00
0元共計14次,合計存款42,000元,並經原告以之抵充系爭貸款債務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及存摺存款利息往來明細查詢表可查(本院卷第75-78頁),且經證人許資芳證述如前,是被告上開清償金額經抵充本金後,系爭貸款債務本金應為1,091,882元(1,133,882-42,000元=1,091,
882),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1,133,882元,並不可採。
(三)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除本協議另有約定事項,關於雙方之金錢借貸關係,仍以原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為主」,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若無依約還款,即應清償全部借款。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而應支付按利息及遲延利息,應分別按系爭貸款契約所約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42%即年息9.5%計付,並隨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為6.65%,遲延利息以自逾期日起之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2而為年息1.33%,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8-12頁),亦屬可採。
(四)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償還參仟元整」、第2款約明:「本約屆期時,雙方若無異議,視同繼續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屆期未延長者,乙方應即清償借款」。而被告自91年8月15日起至92年10月7日,分別存款3,
000元共計14次,合計存款42,000元,並經原告抵充欠款等情,有存摺存款利息往來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75-78頁),足供原告自91年8月20日起至92年10月20日依約扣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2年3月6日起付遲延責任,即不可採,被告遲延責任應自下期扣款末日之翌日即92年11月21日起算。次查,被告抗辯原告自96年起即未進行催討,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而原告係於101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始中斷時效,是日回溯5年前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應自96年11月16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1,091,882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1,882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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