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盛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4月、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獲得假釋出監,嗣於99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
(一)102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近時,見 周美華 所有、停放在建軍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周美華女兒 李冠瑩 所持用)之機車鑰匙(與另2把鑰匙相串而共有3把鑰匙)未予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二)102年5月15日下午2時36分許,張家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茂達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該處設有私壇「慈安宮」)並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茂達所有之銅製香爐、銅製杯架各1個及銅製杯子3個,得手後先前往高雄市○○區○○路靠近民族一路之空地,將上開銅製香爐內之香灰、香腳予以丟棄,再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將前揭竊得之銅製香爐、銅製杯架及銅製杯子,販售與某不詳身分之流動資源回收商。
(三)102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張家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拾獲之鑰匙1把,在高雄市○○區○○○路與吳鳳路口,竊取金盟企業商行所有(由 黃仁佑 所持用)、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四)102年5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張家盛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道街口時,見尚暉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竹節鋼筋放置在該處工地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等竹節鋼筋得手(共竊得100支,總重
400公斤),並將之搬運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二、嗣因陳茂達發現其上開銅製香爐、銅製杯架及銅製杯子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陳茂達住宅內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張家盛騎乘上開已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茂達住宅行竊,遂特意留意張家盛行蹤。嗣於102年5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後未久,警方人員發現張家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竹節鋼筋,乃上前欲查緝張家盛,張家盛見狀,遂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逃逸,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前揭自用小貨車因大量冒煙無法繼續行駛,張家盛乃下車逃跑,惟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之巷道查獲,張家盛遂當場向警方人員自首其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竹節鋼筋,警方人員乃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嗣已發還黃仁佑)、竹節鋼筋(嗣已發還尚暉營造有限公司人員 郭義郎 )及張家盛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把扣案,嗣張家盛並帶同警方人員取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周美華),復帶領警方人員尋得其所丟棄之上開香灰、香腳(亦經警方人員予以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仁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家盛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仁佑(見警卷第7、8頁)、證人郭義郎(見警卷第9、10頁)、被害人周美華(見警卷第11頁)、被害人陳茂達(見警卷第12、13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巡佐 黃泰櫻 (見本院卷第35、36頁)、警員 林明政 (見本院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17、21、22、25、26頁)、告訴人黃仁佑(見警卷第19頁)、證人郭義郎(見警卷第20頁)、被害人周美華(見警卷第24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相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34至3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中,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而認被告該次犯行,應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又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係於102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即在查獲當場向警方人員坦承犯案,而於被告坦認犯案之前,警方人員對被告此2部分犯行之案情尚不知悉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泰櫻(見本院卷第35、36頁)、林明政(見本院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證人黃泰櫻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被告坦認犯案之前,有懷疑被告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及竹節鋼筋,惟亦自承其懷疑僅係主觀上之聯想,並無任何依據(見本院卷第36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乃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自首前揭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首前揭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而其中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另參酌被告先前因竊盜犯行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四)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1、3、4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僅得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為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之期間、不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被害人人數及該等財物之總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把鑰匙係其在路邊所拾獲(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尚難認被告已合法取得上開鑰匙之所有權,而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香灰及香腳,乃係被告於竊取被害人陳茂達之銅製香爐時,所一併竊得之物,雖被害人陳茂達於警詢中表示不欲領回(見警卷第12頁背面),然仍無從認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侵入住宅竊│處有期徒刑玖月。││││盜罪││├──┼──────────────┼─────┼─────────────┤│3│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