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力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力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謝煦豐 」署名共拾肆枚、指印共參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力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7日上午8時8分不久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無駕駛執照又酒後駕車為警盤查後,竟為規避責任,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謝○之名應訊,而㈠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接受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於稍後某時許,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謝○」署名及指印,並將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用以表示謝煦豐本人收執舉發通知單之偽造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㈡因謝力宏之酒測值高達0.67mg/L,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乃援引現行犯規定將謝力宏當場逮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進行筆錄製作等相關程序。謝力宏復接續約自102年1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謝○」之署名及指印。㈢嗣謝力宏再經員警依法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謝力宏猶接續約自102年1月17日下午4時49分許起至下午4時55分許止,在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謝○」之署名,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用以表示謝煦豐本人據實填寫並陳報公文送達處所,且已瞭解緩起訴處分內容及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命令法律效果之偽造私文書,交予檢察官存卷調查之用,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謝煦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謝煦豐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通知發覺有異而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陳述單後,經警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指紋卡片及警局存檔之謝力宏指紋卡片送請內部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
、逕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逕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指紋卡片。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56號卷附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10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㈥被告謝力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該
人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謝○」署名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同理,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偽造「謝○」簽名,係假冒謝○之名義,表示係其本人據實填寫並陳報公文送達處所,且已瞭解緩起訴處分內容及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命令法律效果,是上開文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無疑。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所為之簽名及捺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僅處於受通知或受測或受詢(訊)問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應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簽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就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指印之行為,自包括偽造如附表編號2、11所示之簽名部分,無從割裂,是其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均應認屬偽造如附表編號2、1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指紋卡片捺印處之偽造「謝煦豐」指印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併此指明。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及行政處罰而為前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謝○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與裁罰對象、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證人謝○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院卷第33頁),尚具悔意,及綜合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煦豐」署名14枚及指印3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11所示之私文書既分別交付員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沒收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偽簽文件名稱│欄位│偽造「謝煦豐」之署押│性質│├──┼────────┼───────┼────┬─────┼─────┤│1│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受測者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單│││││├──┼────────┼───────┼────┼─────┼─────┤│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署名1枚│無│偽造私文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章欄││││││管理事件通知單│││││├──┼────────┼───────┼────┼─────┼─────┤│3│刑法第185條之3案│駕駛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件測試觀察紀錄表│││││├──┼────────┼───────┼────┼─────┼─────┤│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三民第一分局逕行│印欄││││││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三民第一分局逕行│印欄││││││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詢│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三民第一分局長明│問人欄││││││派出所第一次調查├───────┼────┼─────┼─────┤││筆錄│第2頁第3行│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第2頁第9行│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筆錄騎縫處│無│指印4枚│偽造署押│││├───────┼────┼─────┼─────┤│││筆錄閱後受詢問│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人欄││││├──┼────────┼───────┼────┼─────┼─────┤│8│相片影像資料查詢│頁面下方│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結果│││││├──┼────────┼───────┼────┼─────┼─────┤│9│指紋卡片│捺印處│無│指印20枚│偽造署押│││(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部分偽造署押犯│││││││行)│││││├──┼────────┼───────┼────┼─────┼─────┤│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56號卷10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填表人簽名欄│署名1枚│無│偽造私文書│││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56號卷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乙聯)被告欄│署名1枚│無││││資料表│││││├──┴────────┼───────┼────┼─────┼─────┤│共計││14枚│34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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