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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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變造乙○○國民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貳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貳枚,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壹枚,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中度智能障礙,對於事理認知及反應能力均較常人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詎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國民乙○○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南崁地區遺失),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獲取免付通話費用之利益,仍於同年八月十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並同年八月十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國民取財概括犯意,持該變造乙○○國民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各電信業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意願,仍以該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撥打使用,累計獲取如附表所示金額通話費用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乙○○本人有受追索通話費用之危險及如附表所示電信業者無法取得電信費用。嗣因真正乙○○接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經查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變造乙○○國民話門號使用,及累計獲取如附表所示費用之通話利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變造之乙○○國民子所變造,伊交照片之時並不知交照片要做何用,係該男子變造完成並交付給伊後,伊始知交照片係為變造國民
二、經查,被告持變造之乙○○國民法,向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業者詐取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仍持該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撥打使用,累計獲取如附表所示之通話費用利益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 沈桂蘭 於警詢時證陳相符,且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和信(業服)字第0九三00八五0號函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欠費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警00000000號函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欠費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桃服字第九三C0000000號函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欠費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乙○○國民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初在桃園縣南崁地區工作時遺失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陳在卷,並有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書立表明並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乙○○的國民片申請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已具體供承該國民,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國民餘歲男子所變造,該男子係欲以六千元之代價,要其持變造國民電話及銀行存摺供其使用云云。然查:不惟被告不能具體說明其所指之男子真實姓名、地址以供本院傳查,所辯已有可疑,且被告一方面供承不知該男子之姓名及住居所,然卻另供承其所申辦之三支行動電話申辦完成後,即由該男子取走使用,嗣因該男子未依約付款,伊又將該三支行動電話取回使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既稱不知該男子之住居所,然卻能將所交付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取回,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不一,且被告供稱該男子係欲以六千元代價,要其提供照片並為其變造國民,被告所申請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及和信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自始均由被告使用,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並無被告所稱曾交由該不詳男子使用之情,且被告供稱其曾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帳戶使用,惟經本院向前開銀行函查,經回函表示並無以乙○○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足徵被告辯稱乙○○國民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時之供承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變造國民偽造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自不詳之人收受乙○○遺失之國民造,其目的既係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因之,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犯罪事實起訴,及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有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可稽,其對於外界事理認知及反應能力,顯低於正常人而有精神耗弱之情,為本院審理所已知,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以變造國民話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取如附表所示通話費用之利益之犯罪所得,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主動供承其另有以被害人乙○○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變造乙○○國民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二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二枚,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五、末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犯罪所得│├──┼─────────┼─────────┼──────────────────┤│一│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於右揭時地至「統一電子專賣店」,表示││││四七號一樓「統一電│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由電信業者承辦人││││子專賣店」│先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代書乙○○個人資│││││料,再由甲○○偽造乙○○署押四枚後,│││││將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併提出於電信業者而行使,表示 薛冀 │││││忠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得手後,明知無付款之意│││││願,仍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以該門號連續撥打使│││││用,累計獲取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之通│││││話利益。│├──┼─────────┼─────────┼──────────────────┤│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於右揭時地至「萬國電腦通訊企業社」,││││三一九號一樓「萬國│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電腦通訊企業社」│申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乙○○署押二│││││枚、一枚後,連同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一併提出於電信業者而行使,表示乙○○│││││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得手後,明知無付款之意願│││││,仍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以該門號連續撥打使用,│││││累計獲取六千三百十九元之通話利益。│├──┼─────────┼─────────┼──────────────────┤│三│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桃園縣桃園市○○路│於右揭時地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一段三十號「中華電│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表示欲申請││││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造乙○○署押二枚後,連同變造乙○○國││││營運處」│民身分證一併提出於電信業者而行使,表│││││示乙○○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而核發00000000│││││0五號門號SIM卡,得手後,明知無付│││││款之意願,仍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以該門號連續│││││撥打使用,累計獲取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之通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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