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指定辯護人林建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捌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抵癮劑貳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捌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抵癮劑貳瓶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銘 」之成年男子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六樓住處;(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住處;(三)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 呂玉鈴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五鄰綠鄉十六號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葡萄糖灌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臂靜脈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將之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用飲料瓶自製過濾器用嘴巴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其友人呂玉鈴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五鄰綠鄉十六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二點八六公克、包裝重○點六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抵癮劑二瓶等物,始得悉上情。
叁、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鄭敏郎審判長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