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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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押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無
專屬管轄,爰聲請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專屬管轄案件,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
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
告請求返還押金,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兩造
於系爭租約第13條固訂明「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並無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
之約定,本件被告住所地、上開租賃之不動產所在地均在本
院轄區,揆諸前揭法文,本院就本件返還押金事件自有管轄
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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