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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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張硯涵

張庭瑀

張逢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庭瑀、被告張逢松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113溪電字第236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硯涵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6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張硯涵明知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張庭瑀、被告張逢松所有;被告張硯涵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造成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9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庭瑀、被告張逢松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硯涵:我確實有欠這筆錢,但是我希望協商等語。

 ㈡被告張庭瑀、被告張逢松:那時候我們不知道被告張硯涵有欠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係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同年10月4日列印(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硯涵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仍於113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張庭瑀、被告張逢松所有,造成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9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溪電字第2369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之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庭瑀、被告張逢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張庭瑀、被告張逢松稱不知道被告張硯涵有欠債等語,然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其等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庭瑀、被告張逢松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3

由張庭瑀、張逢松各取得1/6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1分之3

張亭瑀 、張逢松各取得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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