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27號

上訴人 洪明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複代理人 惠嘉盈 律師

被上訴人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經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伊應給付部分宣告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假執行。惟原審並未依職權宣告准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免伊於本院判決前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求為准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准予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假執行。又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而為,自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並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可能所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及其因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陳婷玉

 法官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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