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告 陳莉莉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江政育 未載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政育(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國泰世華銀行、江政育)連帶給付美元7,259.14元,並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美元2萬1,777.42元,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元即期賣出匯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5萬3,384元〔計算式:(美元2萬1,777.42元+美元7,259.14元)×29.39=85萬3,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又原告於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江政育之住居所,亦不合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江政育之住居所,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
法官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