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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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告 黎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蔡心雅 律師

被告 古朝誠 住○○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 律師

被告 鄒玉蘭

古佳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謝佳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1,319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即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屬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參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13.08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6年6月、所在建物之總層數為4層、層次為4層、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故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為125萬7,096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25萬7,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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