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9號
原告 顏淽柃
被告 李鳳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34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帳戶詳卷二第21頁)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以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有辦理貸款需求,遭詐騙始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伊已聲請清算,目前無力償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1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3-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惟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首非無疑,且縱被告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然被告為民國68年生,於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已44歲,並於刑事偵查時,自陳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居家照服員。足見被告當時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心智成熟之人。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然被告因自己需錢花用便將個人帳戶資料包含密碼均交予網路上身分不詳、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透過匯入、轉出不明款項之方式,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姓名及所屬公司均不詳之人,使對方將帳戶用於收受、轉出金額、來源及去向均屬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且涉及交付敏感資料之高風險行為,被告亦未為任何查證、確認,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時,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使有人利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節,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於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於114年7月24日裁定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於114年8月20日確定,並有上開相關函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三第37、71、73頁),則不論被告就上開之清算事件,是否有受免責之裁定,因本件係屬被告對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尚不受被告是否獲裁定免責之影響。再被告在清算程序終結後,無論法院有無為免責裁定,雖原告之債權已列入債權表,但因確定之債權表僅有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故原告之訴仍有受實體判決之實益,其訴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