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長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長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罪與編號3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手段尚未盡相同,且犯罪時間尚有相當之間隔,是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謂甚高,另考量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侵害之法益,皆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各罪所受宣告刑、所犯之罪數,併權衡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折抵,暨抗告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
四、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犯罪手法相似、態樣相同,具有高度重複性,然定應執行刑卻僅酌減1個月,不符裁量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按,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雖數罪之刑曾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另案確定判決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原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隨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前案),然此部分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前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已失其效力,自難以前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合法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