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837號

原告 鄒育宸

上列當事人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僅記載本件被告為「待查」,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特定被告,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屏補字第38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8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有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憑,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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