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盛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23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忠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把、空氣筒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2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
㈣被害人調查筆錄。
㈤扣案之電擊器1把、空氣筒1個。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電擊器1把、空氣筒1個係查禁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