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盛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23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忠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把、空氣筒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2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

 ㈣被害人調查筆錄。

 ㈤扣案之電擊器1把、空氣筒1個。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電擊器1把、空氣筒1個係查禁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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