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聲請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褫奪公權減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減為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聲請減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即明文規定,褫奪公權時間最多為十年。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但並未明確規定褫奪公權應減至多少,難認為係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亦即減刑後之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或逾十年。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經貴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而就褫奪公權部分向最後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聲請減刑(徒刑部分因已假釋出監,無庸聲請減刑),乃原裁定竟將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褫奪公權終身,減為褫奪公權二十年,已逾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之最長期限,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雖關於褫奪公權之最低期間已有規定,但最長期間則乏明文,自仍須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之限制,亦即不得逾十年。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而就褫奪公權部分向最後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聲請減刑,乃原裁定竟將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褫奪公權終身,減為褫奪公權二十年。依照上揭說明,顯已逾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之最長期限,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褫奪公權減刑部分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四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