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確係搶奪被害人 陳吳綉枝 金項鍊之人,業據被害人指證不移,而搶嫌所騎之XGC-113號重機車(為 胡鏞 所有遭竊之贓車)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在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六南一七三號上訴人租屋處查獲,亦經上訴人供認屬實,並有機車查獲相片在卷可稽,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證人 楊明宗 及大慶當舖負責人 陳思靜 之證言、卷附當票、大慶當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害人所指歹徒逃逸路線各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翻拍相片、第一審勘驗各該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所辯其拿去大慶當舖典當之金項鍊,係向楊明宗借用典當,至於在其租屋處查獲之機車,亦係楊明宗於被查獲前一日騎來借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雖曾請求傳訊當鋪收當的人為證,原審以事證明確,且當日在場之當鋪負責人陳思靜已到庭證述明確,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雖漏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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