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附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五一號上訴人丙○○
辛○○甲○○
乙○被上訴人丁○○
戊○○己○○庚○○上列上訴人等因丙○○等自訴被上訴人丁○○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丙○○、甲○○、乙○對丁○○、戊○○、己○○上訴部分: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丁○○、戊○○無罪,因而為駁回上訴人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甲○○、乙○參加訴訟之判決。而上訴人丙○○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丙○○、甲○○、乙○猶對被上訴人丁○○、戊○○、己○○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丙○○、甲○○、乙○對庚○○上訴部分: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之判決存在,即無由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之可言。上訴人丙○○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甲○○、乙○參加訴訟時,僅列丁○○、戊○○、己○○為被告,並未將庚○○列為被告,原判決亦未對庚○○部分為判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原判決在卷足憑。上訴人丙○○、甲○○、乙○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竟將庚○○亦列為被告(被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三、辛○○上訴部分: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之判決存在,即無由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之可言。上訴人辛○○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亦即原判決並未對辛○○為任何判決,有原判決在卷可稽,其竟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秀夫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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