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雖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再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分別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為累犯),再抗告人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判決書正本之送達,其十日上訴期間,至同年八月一日已經屆滿,然遲至同年八月五日始具狀向該院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該院以其上訴逾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第一審判決並未記載上訴期間之計算方式,再抗告人認為上訴期間應扣除假日,以法院實際工作天為準,為此聲明不服云云,乃係其個人對法律規定之顯然誤解,難認為有理由,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甚明。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再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該部分駁回抗告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此部分再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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