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丙○○平日常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三重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四週有圍牆之鐵皮建築物)走動,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許,該三重果菜市場適逢中秋節休市,僅留員工一人在市場一號大門之守衛室留守值班,丙○○於飲酒後又單獨至該市場內之甘蔗區攤位睡覺,迨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許,丙○○清醒後,應注意現場攤位間均僅用木板隔間,並放置有甘蔗等易燃物品,不得亂丟煙蒂,以免引燃火苗,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甘蔗區第二00五號攤位附近抽菸後,仍亂丟菸蒂於該處,致引燃火災,延燒並燒燬三重果菜市場內甘蔗區之鐵皮屋頂及牆壁(即第二00一號攤位至第二0一五號攤位間)。」,應予補充及更正,及證據部分:「證人即三重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乙○○之證詞」、「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監視光碟三片」、「現場及翻拍照片三十三幀」,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其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部分,雖同時燒燬該鐵皮建築物內之攤位用品及甘蔗等物,惟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整體而言,包括該建築物內所有之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一切用品等物,無論該等物品屬何人所有,均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將求刑條文列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罪名,惟發生火災時之三重果菜市場仍有員工甲○○於大門守衛室留守值班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乙○○證述屬實,自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求刑法條顯有未洽,應由本院變更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失火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是並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