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採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暨被告甲○○累犯之事實、理由及應依法加重之法條規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惟應更正被告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期滿猶犯同罪行、其於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犯後尚知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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