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繫屬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者,依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繫屬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含)以後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以下之規定計算),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七八號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寄存於送達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發生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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