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三百三十九公里路段(行車速限一00公里\小時),因行車速度達一二0公里\小時,經警攔查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均保持在速限之內並未超速行駛,員警卻攔下伊所駕駛之車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三百三十九公里路段(行車速限一00公里\小時),因行車速度達一二0公里\小時,經警攔查舉發之事實,有異議人當場簽收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次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行車速度一二0公里\小時,當車道中車輛進入雷達測速器範圍內而有超速行駛情形時,雷達測速器屏幕即顯示其速度並予鎖定,執勤人員確定該車超速無誤後才予攔查,經告知異議人違規行為並檢視測速器屏幕數據後始掣單舉發,不致發生誤判情形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四0四號函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認其並未超速行駛云云,應屬有誤。再查,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明確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其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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