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十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百分之一點四八計算,清償期限十五年,自次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後,未繼續繳納利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如其陳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其內容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木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長枝